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汪光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晨,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文,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系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晨,被上诉人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总(2021)豫1503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要求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超开发票税款74295.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法院对于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超开的发票的行为要求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返还税款74295.02元的认定是错误的。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总金额1692369.5元,在一审中称其向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400万元的票据,该400万元票据并未用来新长城公司报销,也并非新长城公司要求其出具超额的发票。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明知道自己存在多开发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为卖方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不能由买方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来承担,若违法行为通过诉讼能够得到支持,必将导致违法行为合法化,影响司法的权威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要求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超开发票税款74295.02元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是在推卸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4年8月5日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小区建筑总面积59078平方米,被上诉人承揽的配电工程总价:59078㎡(总面积)×70元(单价)=4135460元。2017年1月8日工程完工情况说明,因上诉人的原因前期仅完成32966.15平方米,配电工程据实结算32966.15㎡×70元(单价)=2307630.5元。然而,在工程完工前的2015年9月11日、2016年4月19日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开具了金额为4000000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对此也进行了完税,该发票交付了上诉人已无法退回,而上诉人可用该发票为据,列入生产成本,抵扣其应纳的税款。对此,上诉人应当退回多开发票的差额税款74295.02元。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变更工程量,造成被上诉人采购的设备闲置,给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仅仅因上诉人要求多开1692369.50元发票的税款损失达74295.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税款损失74295.02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81925.52元;2、判令被告以307630.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承建羊山新区平东办事处中山居委会公租房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系汪青国。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该项目的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单价70元/m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由于部分建设工程未施工,原告仅对被告已建成的32966.15m2进行了配电安装。2014年8月20日,汪青国经手支付原告安装费100万元;2016年6月27日,业主平桥工业园直接支付原告安装费100万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配电工程完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已完成32966.15m2配电安装,安装费2307630.5元,被告项目负责人汪青国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307630.5元,原告向汪青国多次催款,并于2021年1月向平东办事处信访,均未果。另外,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于2015年9月11日给被告开具100万元的发票,于2016年4月19日给被告开具300万元的发票,发票票面金额超出实际金额1692369.5元,该超出部分含税款74295.0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安装费307630.5元,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31日起算,利率按照2018年1月的贷款基准利率4.75%执行;原告超开发票所缴税款74295.02元,被告应当付给原告;被告称除原告诉称的已收200万元外,经其申请发包单位另付原告100万元,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手续载明的日期,应当认定该100万元和原告认可的经平桥工业园支付的100万元系同一笔款;被告称原告仅开具了150万元的发票,但未提供该150万元发票与原告的发票记账联相比对,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被告多次催款未果并引发信访,可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307630.5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超开发票税款74295.02元。本案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超开发票税款74295.02元。本院认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未要求被上诉人开出400万元税票实际收到的税票金额仅为150万元,经审查,双方对于签订的配电工程安装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价款及实际施工款亦无异议,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分两次开具400万元税票,虽然超出实际施工工程款2307630.5元,但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先行开具发票,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且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收到150万元税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作废或发票对应税款已返还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作为税票的受益人,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超开部分对应税款处理正确。综上所述,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