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中段(前进办事处白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政府门前京九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军,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原审被告李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被上诉人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兵,原审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豫1503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017080元违背了基本事实,且事实不清,其具体表现以下几点:1、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是其提交的“设计费统计”中所记载的数据,但在“设计费统计”的内容中,它还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承诺应完成的设计工作。然而,“设计费统计”中载明的双汇欧洲一、二期和九州名苑的设计工作,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进行设计。本案一审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按“设计费统计”,交付全部有效设计图纸的证据,在未提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设计费统计”就证明了被上诉人已交付了“设计费统计”所载明的有效设计图纸,它必然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且在庭审时上诉人提交有供电公司和建设单位签署的《竣工报告》中,所附图纸并非是被上诉人设计的图纸,这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该设计,即使其提供了图纸也是无效图纸,总费用应扣除。即扣除:108.2-16-14-24=54.2万元,然后再扣除6%的税,54.2×94%=50.948万元,所以,一审法院对数额的认定是根本错误的。2、从工商信息公共平台上可以明确看出,被上诉人成立于2015年元月12日,且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相关规定,凡从事电力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设计(含勘察)证书后,方可承担电力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设计费统计”明确写明了,是在2013年至2016年间所发生的电力设计费,而2015年元月12日前,被上诉人都还没成立,依法其还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在2013年至2015年元月12日期间,其无资格进行电力工程设计,也就是这个期间不可能也不应发生电力设计费用这个事实。这也说明了,当初上诉人在“设计费统计”写出后又出于无奈,才另请其它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的事实。另外,本案一审没去审查被上诉人到现在有无取得电力工程设计证书,本案所涉及的设计内容是否在有资质的情况下进行,且这些本身都需要被上诉人来举证说明的,而这些都与上诉人又另请其它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有直接关联。这样不问基本事实,片面的采信“设计费统计”中的数据,不仅造成了违背了基本事实,且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案件,由于被上诉人违背承诺,没有如约完成图纸设计,导致上诉人在双汇欧洲一、二期施工不能如约完工,造成上诉人直接损失1003203.88元,此笔损失已被建设方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出现根本性错误,且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上诉请求。
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017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公司拖欠办事处设计费成立:双方对公司2013年到2016年,应付给办事处设计费(包括八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统计,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公司负责人李军签字进行了确认。这个统计实际上是一个结算,在统计之前办事处所有的八个工程项目已经全部设计完毕。2、八个工程项目设计图纸当庭已经全部提交。3、公司说有个别竣工报告,所附图纸并非是办事处图纸。这个与办事处无关,办事处设计已经完成,双方已经结算。竣工报告如何提交图纸是公司的事情,办事处不过问。二、办事处法人蔡国庆在办事处成立以前,与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有蔡国庆为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信阳开发、承揽业务。并且蔡国庆交给上诉人公司的每一套设计图纸上都有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图签(图签是哪个公司的,哪个公司担责),否则上诉人公司无法进行报备、审批、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另外,上诉人公司对此事是明知的,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资质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或询问。一审法院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已经结算了,2016年8月8日这个结算视为公司对办事处完成的工作和质量的认可。如果在此时有违约金的情况,公司绝对不会与办事处结算。2、公司从来没有向办事处主张过什么违约金,办事处从来没有听说过。3、办事处如何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4、公司要求办事处因违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03208.88元。可是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全是双汇欧洲三期、五期的电差,与本案设计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判。
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计费101708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本金按照1017080元、时间从2016年8月19日开始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定27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与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设计费统计》进行确认,该统计单载明“1、信钢佳缘:800*4%=32万。32-19.2=12.8万元。2、双汇欧洲一期...平高电力安装公司2013年—2016年,应付给蔡国庆图纸设计费共计108.2万元(一百零八万贰仟元整)...蔡国庆...属实:应扣除总额6%税.李军.2016.8.18”,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在该统计单上盖章、法定代表人蔡国庆签字;双方均认可李军在该统计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信阳平高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设计费统计》明确载明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就2013年—2016年的用电工程设计应支付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108.2万元,该统计系双方2016年对信钢佳缘等多处设计的费用结算,即该统计单上的对应的系已完工设计的价款,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统计单支付1082000元-1082000元×6%=1017080元。关于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1003203.88元,因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明确载明“平高欧洲故事三期五期电差统计表”与双方结算的不同一,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应完成该设计与已交付设计存在违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电差费用系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逾期交付设计产生且该费用已经实际进行赔偿,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准备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101708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192元,反诉费69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诉称案涉“设计费统计”中的双汇欧洲一期、二期和九州名苑的设计工作,被上诉人从未进行过设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郑州德昌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图纸封面上显示的是双汇欧洲三期、五期和九州名园的设计,上诉人诉称双汇欧洲三期和五期就是案涉的双汇欧洲一期和二期,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双汇欧洲一期、二期交与其他公司进行过设计,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没有对双汇欧洲一期、二期和九州名苑的电力工程进行过图纸设计。故,一审未予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同时,“信阳平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设计费统计”上明确记载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设计费的总金额,且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在落款处签名“属实,应扣除总额6%税”,同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双汇欧洲一期、二期和九州名苑的设计图纸(上面均显示的有设计的时间和图签),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鹰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完成了案涉电力工程的图纸设计。二、关于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未如约完成图纸设计,造成其巨大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延期交付设计图纸的证据、或因其延期交付图纸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工程进度推迟从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仅凭“平高欧洲故事三期五期电差统计”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故,上诉人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上诉人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胡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