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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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726号
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44150944,住所地东阳市***路65号9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7800X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263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3日为145894.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美地公司将第1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20年9月6日,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保险费2700元,共计52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富政储出【2010】19号地块一期市政、环境景观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8日,被告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总工程款为14921550元。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和业主于2020年8月5日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出具了《园林工程验收单》,验收结果均为合格。截止2019年10月2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2395230元,尚有252632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野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原告美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野风公司(发包人)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富政储出[2010]19号地块一期市政、环境景观工程的施工图及招标文件约定内容等、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施工、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15209354元;履约保证金为76万元,其中50%为质量保证金,30%为工期保证金,10%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0%为项目班子到岗率等其他承诺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支付第一次与第二次工程款时等额抵扣,进入发包人指定账户,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合同价款支付为工程进度款每月按经监理、发包人核定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核已完工程量的80%,在结算定案后,植物(**或绿化)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最终审定价款的85%,其余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最终审定价款的95%,剩余的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如有维修金、违约金等费用的,则发包人有权在质量保修金返还前直接扣除);本工程除主体结构外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从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7日,原告美地公司与被告野风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9年8月8日,经被告野风公司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14921550元,施工单位美地公司与建设单位野风公司均在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上**确认。
2020年8月5日,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向原告美地公司出具《园林工程验收单》一份。
原告美地公司已向被告野风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4921550元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原告美地公司自认被告野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2395230元。
另查明,原告美地公司委托律师起诉至本院,并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修金,其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亦未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2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核算,暂算至2021年8月3日为89428.2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26320元;
二、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9428.22元及以2526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9元,减半收取计14299.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299.50元,其中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50元,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63元。
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