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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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6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石牌村赤松路石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9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上诉人金华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即支持路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美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路德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美地公司系中天江上明月小区地面、绿化等施工项目等承包方。2019年8月1日,美地公司与路德公司签订《中天江上明月室外景观沥青路面工程》,约定由路德公司分包中天江上明月小区的路面沥青施工工作。2019年8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突遇大风,被美地公司使用、管理的遮阳篷压伤。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损失为192564.7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路德公司向***支付了全部费用,后依法向美地公司追偿。二、一审裁判理由和裁量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为,路德公司派员在场对施工进行管理,并且指示***进行施工,但出现大风情况下,未能对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管,故对于***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该裁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路德公司在中天江上明月小区路面沥青施工过程中,包括公司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都在现场进行管理,路德公司已尽到施工尽责管理的义务。相反,一审中,美地公司确认其没有相关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和安全监管,其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次,施工当日的天气符合沥青路面施工的环境要求。从气象局历史气象记录查询可知,2019年8月2日金华的天气为“最高气温36℃,最低气温28℃,晴,东风2级”。从当日全天看,2019年8月2日并非有如台风天气类似的极端天气。众所周知,沥青路面施工,并不需要依靠较高的架子或者相关的遮阳棚等受风力影响较大的器材。通过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发现,***系施工不远处的遮阳棚被突起大风吹动而将其砸伤,因此,突起的大风并非路德公司提前预知,且该遮阳棚压住***后,路德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立即开展自救措施,及时将***送往医院,避免了***的伤势进一步加重;相反,遮阳棚这样的物品容易受大风影响吹倒将人砸伤。无论是否刮大风,美地公司均应对其工地上施工所用到的相关器材进行固定,以避免造成其他人员的人身伤害。另外,无论在刮风前还是刮风后,美地公司均无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因此,***的受伤不应归责***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路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路德公司为此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
美地公司辩称:一、美地公司虽然承建的案涉工程出现了遮阳棚事故,但美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路德公司,路德公司对工程施工负有直接责任,路德公司应对其员工受伤负全责。二、一审认定美地公司对事发时没有人员在场进行监管负有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美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路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美地公司虽然系中天江上明月小区地面、绿化等施工项目承包方,但美地公司经过资质检查审核后与路德公司签订了《中天江上明月室外景观沥青路面工程》。美地公司已经将室外景观沥青路面工程合法地分包给路德公司,因此合同所涉路段的现场施工安全监管应当由路德公司负责。本案中,美地公司并非致***损害的侵权人,路德公司作为雇主赔偿后向美地公司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美地公司既不是该场所安全监管义务人,也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美地公司补充:一审事实认定有误。美地公司实际上有人员在场,只是案涉事故发生时没有美地公司人员在场,事故之后路德公司没有及时通知美地公司人员。
路德公司辩称,美地公司对整个事件以偏概全。虽然案涉道路施工工程由美地公司分包给路德公司,但造成***受伤不是分包内容即道路上固有的东西,不是路德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相关物品,而是美地公司在市政园林施工中给相关树苗遮阳的遮阳棚因大风时未固定,而被吹到道路上,最终压伤***。二、美地公司称无需派员在道路上监管或者没有对工程的监管责任,这是替换概念。路德公司的职责是道路施工,但是整个小区的全部园林施工由美地公司承建,美地公司应当充分对其施工中的全部设备设施进行看护并专人监管。但美地公司没有做到这一点。三、一审中美地公司以及***的**能相互印证,即压伤***的器材正是遮阳棚。四、一审认定大风时路德公司没有停工,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天气预报,当日天气风力2级,突然的大风责任不应由路德公司承担,反而美地公司在日常监管中没有尽到持续固定和看护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要求路德公司承担责任存在不当,请求改判。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路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地公司赔偿路德公司损失192564.77元及(2020)浙0703民初3364号案件诉讼费1696元。
一审法院查明,美地公司承包中天江上明月小区的地面、绿化等施工项目。2019年8月1日,美地公司作为甲方与路德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中天江上明月室外景观沥青路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路德公司负责沥青路面施工,并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9年8月2日,***受路德公司安排在该小区浇筑沥青路面时,因不远处的遮阳棚被突起大风吹动而将其砸伤。事发时,路德公司有多名人员在场对路面沥青铺设进行管理,美地公司无人员在现场就路面沥青铺设进行管理。***结束治疗后,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德公司进行赔偿。该院依法审理后,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92564.77元,扣除路德公司已支付的27000元,尚需支付165564.77元,并作出(2020)浙0703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路德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5564.7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计2429元,由***负担733元,路德公司负担169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路德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路德公司**遮阳棚系美地公司用于保护绿化苗木;美地公司**系使用遮阳布保护苗木而非遮阳棚,且现场还有其他人员施工;*****砸伤其的遮阳棚应是放置在空地上用于保护还未栽种的幼苗,不知晓具体是哪个遮阳棚将其砸伤。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路德公司已作为雇主对***进行赔偿,现有权进行追偿。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虽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砸伤***的遮阳棚的权属问题,但是美地公司承包中天江上明月小区的地面、绿化等施工项目,而砸伤***的遮阳棚系处于施工场地内。在美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的情况下,以及事发时也无其公司人员在场进行监督、管理,故美地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路德公司派员在场对于施工进行管理,并且指示***进行施工,但在出现大风情况下,未能对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管,故对于***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酌情认定美地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路德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追偿金额问题。路德公司要求追偿的诉讼费1696元,系其在作为雇主未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因***诉至法院并审理后,其作为败诉方所承担的诉讼费部分,该笔诉讼费不应包含在其进行追偿的合理损失内,故路德公司追偿的损失应以192564.77元为基数,美地公司承担其中的115538.86元。综上所述,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美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路德公司115538.86元。二、驳回路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路德公司负担837元,由美地公司负担125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公司与美地公司对***案涉损失的责任分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砸伤***的遮阳棚系美地公司所有,因此,不应由美地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但美地公司作为中天江上明月小区的地面、绿化等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虽已将地面沥青施工分包给路德公司,但根据其与路德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美地公司仍有对现场进行管理的义务。现美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有安排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其应对***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虽美地公司对现场施工有进行管理的义务,但路德公司作为路面沥青施工工程的承包方,也有义务对实际施工现场安全进行监管。在现场出现大风的情况下,路德公司未对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管,因此路德公司亦应对***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根据美地公司及路德公司对***受伤产生的损失所承担责任主次,综合全案酌定美地公司承担60%责任,路德公司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路德公司与美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相应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0.8元,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金莹
二○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