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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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8040号
原告:金华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石牌村赤松路石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9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市政园林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9月26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赔偿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损失192564.77元及(2020)浙0703民初3364号案件诉讼费1696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受雇于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从事浇筑沥青路面工作。2019年8月2日,第三人***受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安排在金华市金东区***道江上明月小区浇筑沥青路面时,被大风吹过来的遮阳棚砸伤。第三人***向金华市金东区法院起诉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案号为(2020)浙0783民初3364号。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经第三人***确认,该遮阳棚系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所有。因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保管不慎被风吹倒压伤第三人***。经该院判决,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应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192564.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仍应赔偿165564.7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696元。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因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未对其所有的遮阳棚进行妥善保管,导致因大风吹倒压伤第三人***。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根据雇主责任承担了第三人***的各项损失以及相应的诉讼费。结合实际侵权情况,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在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笔录中的**,系双方的自行确认,无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的确认。事发当天,压伤第三人***的遮阳棚不是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所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其在进行沥青路面施工时,被大风吹过来的遮阳棚砸伤。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遮阳棚系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所有,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则不予认可。第三人***只负责沥青地面施工,也不知晓具体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承包中天江上明月小区的地面、绿化等施工项目。2019年8月1日,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中天江上明月室外景观沥青路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负责沥青路面施工,并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9年8月2日,第三人***受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安排在该小区浇筑沥青路面时,因不远处的遮阳棚被突起大风吹动而将其砸伤。事发时,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有多名人员在场对路面沥青铺设进行管理,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无人员在现场就路面沥青铺设进行管理。第三人***结束治疗后,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赔偿。该院依法审理后,确认第三人***的合理损失为192564.77元,扣除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的27000元,尚需支付165564.77元,并作出(2020)浙0703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路德建设工程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5564.7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计2429元,由***负担733元,路德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69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遮阳棚系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用于保护绿化苗木;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系使用遮阳布保护苗木而非遮阳棚,且现场还有其他人员施工;第三人*****砸伤其的遮阳棚应是放置在空地上用于保护还未栽种的幼苗,不知晓具体是哪个遮阳棚将其砸伤。上述事实由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笔录、(2020)浙0703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中天江上明月室外景观沥青路面工程合同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一致**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已作为雇主对第三人***进行赔偿,现有权进行追偿。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虽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砸伤第三人***的遮阳棚的权属问题,但是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承包中天江上明月小区的地面、绿化等施工项目,而砸伤第三人***的遮阳棚系处于施工场地内。在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的情况下,以及事发时也无其公司人员在场进行监督、管理,故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派员在场对于施工进行管理,并且指示第三人***进行施工,但在出现大风情况下,未能对现场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管,故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追偿金额问题。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追偿的诉讼费1696元,系其在作为雇主未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因第三人***诉至法院并审理后,其作为败诉方所承担的诉讼费部分,该笔诉讼费不应包含在其进行追偿的合理损失内,故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追偿的损失应以192564.77元为基数,被告美地市政园林公司承担其中的115538.86元。
综上所述,原告路德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5538.86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原告金华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7元,由被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