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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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5695号
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9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68887.5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应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22866.09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应归还本息总额逾期天数的年利率12%计算,从应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所欠借款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26968.6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变更为:以借款114388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43887.52元,乙方应于2021年1月2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按季计算,在次季初的10日前支付,如未如期支付,即从当月的1日起视同本金计付利息;借款用于垫资款、材料款、租赁款、分包工程款、项目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等款项的支付;乙方承诺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乙方除支付利息外应向甲方加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1.2%/月计算,逾期利息同样按季计算,在次季初的10日前支付,如未如期支付,即从当月的1日起视同本金计付利息;乙方的还款按先逾期利息、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扣;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公司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管辖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943887.52元,合计1143887.52元。被告***向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借到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叁仟捌佰捌拾柒元伍角贰分元(小写:1143887.52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季结算,在下季初的10日前支付,如未如期支付,即从当月的1日起视同本金计付利息。本人保证于2021年1月26日前还清本息。若逾期不还,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本人愿意按应归还本息总额的10‰/月加付逾期利息。如挪用、侵占借款的,本人愿承担挪用金额10%的罚金。本次借款按以下第1条使用:留存公司账户由本人用于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各项支出。”收款确认书确认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出借人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1143887.52元。
2020年9月15日,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5000元,乙方应于2021年3月1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按季计算;借款用于垫资款、材料款、租赁款、分包工程款、项目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等款项的支付;乙方承诺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乙方除支付利息外应向甲方加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1.2%/月计算,逾期利息同样按季计算,在次季初的10日前支付,如未如期支付,即从当月的1日起视同本金计付利息;乙方的还款按先逾期利息、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扣;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公司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管辖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7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24088元、912元,合计125000元。被告***向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借到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小写:12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季结算,在下季初的10日前支付,如未如期支付,即从当月的1日起视同本金计付利息。本人保证于2021年3月14日前还清本息。若逾期不还,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本人愿意按应归还本息总额的10‰/月加付逾期利息。如挪用、侵占借款的,本人愿承担挪用金额10%的罚金。本次借款按以下第1条使用:留存公司账户由本人用于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各项支出。”收款确认书确认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出借人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125000元。
后经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付款委托书2份、收款确认书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68887.5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借款114388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3元,公告费1003元,合计18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