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927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820号卓信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441509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5496.14元及利息(以88.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169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承包淮安优诗美地二期景观绿化工程,被告于2014年6月8日邀请原告接手该工程,并告知原告该工程合同价为5679700元,当时已完成工程量为245万元,剩余约320万元工程量未完成。项目资金表上显示工程支出为1471649元,回收工程款713378元,公司垫资758400元,还外欠42万元。双方以此为基础,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财务交底责任书》、《工程项目移交书》等,确定2014年6月18日为正式交接时间。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接手该项目后,积极开展施工活动,推进工程进度。2014年7月9日,20万工程进度款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93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才同意支付该20万元。因交接时被告存在漏记、漏报等情况,较双方交接前被告提供的财务表上的垫资款758400元多出173800元。但因施工需要,原告被迫于7月15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月利率为1.2%,到2014年8月上旬,原告接手后已完工程量近250万元,但发现剩余工程量仍有150万元左右。故推断前期工程量未达到245万元,便与被告进行工程量核对,核对后发现当时已完成工程量仅174万元。被告同意在工程结算后给予补偿。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2014年11月6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94000元,因被告瞒报真实的已完工工程量,造成原告额外垫资884000元,被告不仅未给予原告补偿,还扣除311696.14元工程款作为借款利息。
被告美地公司辩称,被告美地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律师费没有依据,其已认可自愿承担所有风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清楚,以美地公司财务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2日,淮安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美地公司签订《中天.优诗美地花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天.优诗美地花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美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679700元。
2014年6月30日,被告美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美地公司委派***作为中天优诗美地花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工程实施经营承包。合同工期为第一阶段2013年7月18日开工,第二阶段2014年4月10日(具体以发包方开工通知为准),各阶段工期60日历天。合同造价为567.97万元。质量目标为确保合格。该工程项目采用“利润包干、亏损赔偿”;业绩优先实施奖励、违纪违规追究责任“的形式实施责任承包。经营负责人应上交公司利润为不低于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应上交公司的利润及项目相关税金、规费等,由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时先按10%的比例预扣,待工程竣工结束后内部结算时多退少补。双方在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实行内部结算,在本工程总造价确定后,除保修金外工程款已全部收到,税金、规费、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均已结清,工程资料已经全部移交公司归档且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前提下,公司根据本责任书的约定与经营负责人进行内部结算。该合同中还对经营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奖罚措施等作出约定。
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移交书》,该移交书中记载工程名称为中天优诗美地花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建设单位为淮安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美地公司。开竣工时间为:第一阶段2013年7月18日、第二阶段2014年4月10日、各阶段工期60日历天。第一条载明:本工程2013年8月1日公司以直营管理模式进场施工,由于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提供施工作业面,直至2014年6月17日,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经***申请并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该项目转包给***承包,***愿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愿意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接责任书。鉴于此,公司与项目经理协商同意办理此项目的交接手续。2、本项目2014年6月17日前实际发生的项目直接成本(人工、资料、资金)和间接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等)及应付款项(人工和材料款等),项目经理***均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该项目全部债权债务及相关风险。3、本移交书附件为移交内容。4、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对此移交书进行补充。
***就涉案工程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中天优诗美地项目二期景观工程原系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直营项目,于2013年8月1日进场施工,由于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提供施工作业面,至2014年6月17日,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经本人***申请并经公司决定,该项目直营转为我本人责任承包,并于2014年6月30日,本人和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了《工程项目移交书》协议,协议约定该项目2014年6月17日前实际发生的项目直接成本(人工、材料、资金)和间接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等)及应付款项(人工和材料款等)***均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该项目全部债权债务及相关风险。因此,原公司直营期间***因项目需要领取的备用金:1、2013年9月30日领取的材料检备用金10000元、2014年4月4日和4月17日用于该项目的项目房屋租金、零星材料等分别领取的30000元备用金,合计70000元(附开支明细),本人***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该费用开支。
本院认为,美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将其承包的中天优诗美地花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后续未施工完毕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与美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1195496.14元。***陈述该款包含工程款差额部分710000元(美地公司申报截止2014年5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245万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74万元)、财务成本差额174252.27元(交接后财务成本合计1646001.59元-交接前财务成本1471749.32元)、美地公司多扣除的借款利息311696.14元,经本院核实,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1195948.41元。关于工程款差额部分710000元,***提交了《付款申请表》、《关于申请项目借款展期的报告》,用于证明交接时,美地公司告知***前期由美地公司施工的已完工工程款为245万元,实际已完工工程款为174万元,该差额710000元应由美地公司承担。美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不欠***工程款,并提交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工程项目移交书中以及情况说明中均认可2014年6月17日前实际发生的项目直接成本、间接成本以及应付款项,并愿意承担该项目全部债权债务及相关风险,且***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差额部分710000元应由美地公司向其支付。故本院对***主张的该71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财务成本差额174252.27元,***提交了淮安中天优诗美地项目汇总表复印件,证明交接前美地公司告知其工程支出是1471749.32元,交接后美地公司提供给其的财务报表显示成本合计为1646001.59元,美地公司应向其支付差额部分174252.27元。美地公司和***对该汇总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汇总表系复印件,且美地公司和***均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主张的财务成本差额174252.27元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美地公司多扣除的借款利息311696.14元应予返还问题。***提交了借据,美地公司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与美地公司之间就该借据形成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基于借贷关系另案向美地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42元,减半收取93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2)。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