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492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44150944,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65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南肖埠北景西苑30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0718C,浙江省杭州市潮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美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地公司、江能公司、电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美地公司、江能公司、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电建公司系沭阳县沭城街道美好家园等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电建公司将涉案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美地公司、江能公司。被告美地公司、江能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4月,被告***将美好家园改造工程的东大门、长安路绿化小品等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除夕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8年12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 被告江能公司辩称,被告江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被告电建公司系沭阳县城区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承包方,项目承接后按照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将项目施工分包给被告美地公司、江能公司。被告电建公司与被告***、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等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并约定六个月内付清。 2、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电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 3、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美地公司将美好家园改造工程中的东大门、强弱电等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八通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苏1322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标205国道**段改扩建工程G205-A3合同段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后***于2012年6月15日退出该工程,由被告继续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月份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有被告***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暂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电建公司系沭阳县城区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EPC)的总承包方。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美好家园工程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六个月内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经本院核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达成了结算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该欠条具有独立性,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债权债务的清理,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美地公司、江能公司和电建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电建公司虽认可其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美地公司和江能公司进行施工。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电建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初步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美地公司、江能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美地公司、江能公司和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适用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