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代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东创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为***与大东创业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大东创业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劳务协议》约定由***向大东创业公司提供临时性劳务,且约定***同意按劳务用工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务报酬为每天200元,并早已结清劳务费用。本案中,***与大东创业公司经协商签订《劳务协议》而非《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均认可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大东创业公司不具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并无证据证明大东创业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劳务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与大东创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大东创业公司与***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大东创业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大东创业公司的用工管理,从事的工作也是大东创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大东创业公司按月向***支付报酬,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大东创业公司所提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故应为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大东创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