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代县。 上诉人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7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创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大东创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大东创业公司与***经协商签订了《劳务协议》,表明双方均认可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大东创业公司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双方应当依照《劳务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若协议与约定不符,可协商解除。大东创业公司也无强迫劳动者工作的情况,***在工作六个月后突然提起仲裁,有违诚信原则。 ***辩称,不同意大东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大东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6月11日入职大东创业公司,从事安装电梯工作。***(乙方)与大东创业公司(甲方)签有《劳务协议》,约定:“因乙方向甲方提供临时性劳务,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乙方同意按劳务用工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期限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双方约定乙方劳务费为每天200元,于工程完成时支付......”。 ***主张双方虽签订《劳务协议》,但实际系劳动关系,其日常工作受大东创业公司经理**管理,大东创业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11月5日,其于当日受伤,大东创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其发放剩余的工资。***就上述主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予以证明,交易记录显示“**”于2020年7月1日向***转入2000元;“**2”于2020年7月31日向***转入5000元;“**1”于2020年8月31日、10月1日、11月2日、12月1日分别向***转入5000元、5000元、5000元、4600元。大东创业公司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款项系劳务费,双方系劳务关系,**系其公司员工,***从事安装电梯工作时由**及其他多名项目负责人分配任务,***提供劳动至2020年11月5日。 庭审中,大东创业公司表示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亦于2021年6月10日终止。***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0日终止。 ***以要求确认与大东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2月1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与大东创业公司自二○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大东创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大东创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大东创业公司向***按月支付钱款,转账金额具有周期性,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入职大东创业公司以来一直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大东创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法院采纳***的主张,认定其与大东创业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0日终止,大东创业公司认可该终止时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自二○二○年六月十二日至二○二一年六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东创业公司与***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大东创业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大东创业公司的用工管理,从事的工作也是大东创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大东创业公司按月向***支付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大东创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故应为劳务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东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邾映映 二○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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