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万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6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科技产业园朝阳北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万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万宝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长达近十年,***添置了60余万元的设备进行租赁经营,万宝公司未履行因租赁土地被征收而应对***进行补偿的义务,且采取强拆等手段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经查,在政府给付万宝公司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中有***应得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偿、新增板房等项目合计250472元,该款项万宝公司应当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与万宝公司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且万宝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双方此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各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事实上,万宝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016年3月通过多种方式通知***结清租赁费用、搬出所有设备并交还厂房,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房屋被拆除前已经解除。而***与万宝公司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事宜,现***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向万宝公司主张征收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其次,***与万宝公司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万宝公司曾于2015年12月、2016年3月通过多种方式通知***结清租赁费用、搬出所有设备并交还厂房,***应当履行合同解除后的义务,及时搬出所有设备、物品并交还租赁房屋。截至该房屋2016年9月被拆除前,***显然有着足够的履行时间。但***拒绝搬离,后其设备及物品在房屋拆除后被暴露在户外而造成损失,故该损失主要系因***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其现要求万宝公司赔偿该损失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不支持***要求万宝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