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万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562716,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科技产业园朝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租赁关系虽为不定期租赁,但万宝公司提出解除,是基于政府征收,万宝公司未处理好有关补偿事宜,一些合同附属义务也未履行。政府征收补偿中的部分费用应当由***享有。万宝公司强行拆除厂房的行为导致***设备等损失18万余元,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万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宝公司:1、返还征收补偿款250472元;2、赔偿损失247230元;3、承担鉴定费8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1月1日起承租万宝公司厂内的厂房一栋用于生产经营。2011年1月13日,本案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年租金8万元、全年门卫、食堂、水电工等人员工资64800元,合计144800元,房屋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租赁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可商谈下年续租事项,否则本协议到期即行终止”。2015年12月2日,万宝公司向***送达通知书一份,因现有房屋即将拆除且租用房屋已到期,告知***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欠费用并将物品搬清。2016年3月1日,万宝公司通过张贴和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送达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一份,告知其在2016年3月5日前结清租赁费用并搬出设备交还厂房。2016年9月***所承租的厂房被拆除,致使***设备、成品和半成品暴露在露天中,造成损失,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万宝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为一年,租赁期间届满后,***与万宝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且万宝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万宝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1日通过多种方式通知***结清租赁费用、搬出所有设备交还厂房,已履行通知义务;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厂房拆除长达9个月之久,***有足够的合理期限搬离,返还租赁物。***拒不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万宝公司赔偿设备、成品半成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租赁厂房的征收补偿款,该厂房系万宝公司所有,拆迁工作于2016年9月进行,此时双方间租赁合同已解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有给予***搬离的补偿等费用,故对于***要求万宝公司返还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对其与万宝公司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不持异议,万宝公司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万宝公司向***邮寄不再续租的通知,***亦收到该通知,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现***向万宝公司主张拆迁补偿和财产损失。首先,关于拆迁补偿,***主张的拆迁补偿系其作为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享有的利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补偿对象系“被征收人”,并不包含承租人。而判断承租人是否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取决于租赁协议的约定。本案中,***与万宝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如何分配房屋拆迁利益。因此,在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主张拆迁补偿利益,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财产损失,万宝公司认可***确有部分财产毁损,但对***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财产损失主要系因***怠于搬离涉案产房、拒不返还租赁物导致,万宝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因此,对于***要求万宝公司赔偿设备、成品、半成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涛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原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