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昌华,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村3社居民小组401号。
法定代表人:谭华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昌华、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颜玉松,被上诉人***、冯昌华,被上诉人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华林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李诗凯是代表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上诉人也是代表公司与***结算,一审判决认定李诗凯代表上诉人与***签订合同,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结算错误。二、在(2019)云01民终2534号案件中,涉案工程的责任承担人是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整个工程都是以公司名义承包,以公司名义结算,并且***的工程已经包含在该案工程范围内,上诉人不应向***支付工程款。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昌华辩称,冯昌华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冯昌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李诗凯不是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未与***进行过结算,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91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9%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8日为8755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6日,原昆明祥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昌华签订昆明市东川区因民农贸市场建设建筑承包合同,约定昆明祥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标准化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冯昌华进行施工。2013年7月21日,原昆明祥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即被告***与谭华林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以60万元价格将原昆明祥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谭华林,并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被告***委托李诗凯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农贸市场防水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34元/㎡。2015年1月5日,***与冯昌华进行工程款结算,冯昌华于同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退还保证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2017)云011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实际进行了内外墙腻子粉施工、防水施工、窗子安装施工,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72910元。另查明,涉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系由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政府出租土地,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建设,以农贸市场使用权折抵土地租金,租期届满后,农贸市场所有权归昆明市东川区因民镇政府所有。该农贸市场已于2015年1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将其工程交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李诗凯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因民农贸市场方量结算清单上记载的金额,确认为17291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9%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错误,至2020年6月8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计算为45187.15元。最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均为被告***,其在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昆明祥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变更工商登记时备案的公章,且签订合同发生在变更工商登记之后,故被告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虽被告***提出原告工程款应包含在冯昌华工程款内,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冯昌华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91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6月8日的利息45187.15元,及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7月21日,上诉人与谭华林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由上诉人将昆明祥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谭华林,2013年11月19日,昆明祥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变更为谭华林,公司股东亦由上诉人、韩鸿变更为谭华林、袁华蓉,随后,公司企业名称亦变更为云南乾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李诗凯作为代理人与***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的甲方(发包人)为上诉人,乙方(施工人)为***,之后***进行了工程施工,上诉人于2015年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并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再次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明确表示其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根据***的陈述并结合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合同书》中加盖了昆明祥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此情况不足以改变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关于其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审查《结算清单》的内容,2015年2月8日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6152元,在此内容下方写明“下欠合计:172910元”,上诉人注明“以上结算最终以实际付款后欠款为准,如果以上欠172910元,以核算为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2015年2月8日并非上诉人与最终***结算之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新的核算意见,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291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第三,就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在***起诉前并未达成最终结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1729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钱晓燕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