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9民初667号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永平路51号3幢19楼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88591653K。
法定代表人:谭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74,835元,并从受理起诉之日起以274,835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昭通市鲁甸县乐红镇新林村土地整治(灾毁耕地复垦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6月3日与鲁甸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及其原丈夫***实际施工,原告收取一个点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将涉案工程水窖转包给杨发有施工,因二被告欠杨发有水窖修建费导致杨发有向鲁甸县人民法院起诉,鲁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62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支付杨发有水窖修建费32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鲁甸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274,835元、被告***50,830元、被告**1,200元。鲁甸县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了(2022)云0621执15号结案通知书。原告追索无果,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62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杨发友水窖修建费32万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账户款项274,835元。
本院认为,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为杨发友32万元水窖修建费支付义务人,原告承揽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利息,但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74,83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减半收取计2,7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宣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璐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