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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2民初571号 原告:钱发照,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7935727D,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永平路51号3幢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88591653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钱发照与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发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信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发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7897.32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3日(346天)的逾期付款利息32451.23元(按LPR利率3.65%计算),并继续支付自2022年9月4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LPR利率3.65%计算);2.判令被告佳信公司退还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22950元,押金10000元;3.判令被告佳信公司、***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56500元;4.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在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佳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佳信公司与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佳信公司承包双柏县绿汁江公路(炉房电站至各莫段)K7+660桥梁工程。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佳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信公司承接的双柏县绿汁江公路(炉房电站至各莫段)K7+660桥梁工程,由原告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组织管理。工程施工内容为双柏县绿汁江公路(炉房电站至各莫段)K7+660桥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部内容(含增减和变更,具体内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由原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对本工程项目经营实行“自主经营、上缴包干、自负盈亏”。生产经营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按工程总造价的1.5%交纳生产经营管理费。如有项目产生增项或减量,仍按1.5%交纳增项或者减量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费,该费用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由原告承担施工所需的人工费,工具费、器具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附属费用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缴纳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于2016年1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完工。2019年9月30日,经双柏县审计局审计,原告所施工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787897.32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双柏县交通管理局支付被告佳信公司工程款,被告佳信公司由***负责与原告对接相关业务。施工期间,双柏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185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和管理费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另外,在开工前,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10000元交双柏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被告项目公章押金10000元。2017年1月23日,双柏县交通运输局退还被告佳信公司110000**约保证金,2017年2月21日,被告***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7050元,剩余22950**约保证金未退还,押金10000元未退还。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押金,被告以双柏县交通运输局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2021年初,***告知要起诉双柏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款项,被告需要请律师,并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13300元和律师费432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合计转到被告***银行卡上56500元。后被告***告知原告已经和双柏县交通运输局协商付款,法院的案件已撤诉。2021年9月21日,被告***告知双柏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需要交117237.2元税费,原告将117237.2元转到被告***的账户用于缴纳税费,被告佳信公司收到双柏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尾款937897.32元后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从被告收到双柏县交通运输局款项开始计算,截止2022年9月3日,共逾期346天,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LPR利率3.65%计算,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2451.23元。经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被告佳信公司注册资本8019万元,股东**认缴出资5508万元,实缴出资1020万元,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经原告了解,被告***与**都是重庆人,是表兄弟关系,佳信公司中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理相关事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佳信公司签订了双柏县绿汁江公路(炉房电站至各莫段)K7+660桥梁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被告佳信公司中标,由被告**公司及***负责工程管理,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与原告的对接、付款、收款、对账等事项。被告佳信公司、**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名为佳信公司承包给原告施工,实则**公司、***直接管理和收取费用,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作为佳信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具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佳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不成立,合同签订时的合同价款是1080933.99元,审计价是2787897.32元,22950元是补交管理费,双方算账之后原告向公司出具了110000元的收条,第二天公司便已按双方结算的结果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87050元支付给了原告,履约保证金已全部退回,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公章押金是原告没有将公章还给答辩人,所以没退;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代理费56500元,与本案无关,答辩人确曾收到该费用,但是原告要求答辩人起诉的费用,包含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作最终的结算,应在结算之后才能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成立,答辩人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认缴资金不是事实,佳信公司有四位股东,**认缴出资63961000元,实缴43961000元,未缴20000000元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25年6月25日,认缴时间还不到,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授权委托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施工时,***是佳信公司在云南的管理人,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责。后***自己出去创立了公司,就和佳信公司没有关系了。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的证明1份,欲证明***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佳信公司提出合同是钱发照、***与公司签订的,本院认为,***未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确认原告对工程款有主张权,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佳信公司提交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1份,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公司内部的制度管理规范,不能证明**因认缴出资时间未到,可以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佳信公司与双柏县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佳信公司承包双柏县绿汁江公路(炉房电站至各莫段)K7+660桥梁工程。2014年9月23日,***、钱发照与被告佳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钱发照按工程总造价的1.5%交纳生产经营管理费并承担施工所需的人工费、工具费、器具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附属费用以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缴纳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税费。此外,钱发照向被告佳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10000元,向被告佳信公司支付项目公章押金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钱发照完成项目施工,2017年2月20日,被告佳信公司与钱发照结算管理费后,退还钱发照履约保证金87050元,钱发照向佳信公司出具收到110000**约保证金的收条。2019年9月30日,双柏县审计局出具双审投决(2019)16号审计决定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787897.32元。施工期间,发包方支付工程款185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和管理费后,被告佳信公司向钱发照支付了收到的工程款。2021年3月17日,佳信公司向法院起诉发包方,主张剩余工程款,钱发照向佳信公司支付诉讼费及代理费56500元,后佳信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2021年9月21日,佳信公司告知钱发照,发包方已向其拨付工程款,要求钱发照支付税费,钱发照按佳信公司的要求支付税款117237.2元,但佳信公司未将工程尾款937897.32元支付给钱发照。另查明,**系佳信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63961000元,出资43961000元,未缴20000000元的出资时间是2025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钱发照与被告佳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审计,发包方已向佳信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已按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的管理费用、税费,被告佳信公司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佳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7897.32元,并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由被告佳信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229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即剩余履约保证金22950元已抵扣了部分管理费,原告的该主张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由被告佳信公司退还公章押金10000元,被告佳信公司称是因为原告未退还公章,所以不具备退押金的条件,双方对是否交回公章有争议,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提交不了公章已退回公司的证据,故佳信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主张由被告佳信公司退还垫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56500元,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在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由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供保全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钱发照工程款937897.32元,并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发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6元,由原告钱发照负担542元(已交);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4元,由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