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427民初1411号
原告:新平漠沙***市,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漠***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7MA6NJKBT4J。
经营者:**,男,1969年10月20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永平路51号3幢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88591653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新平漠沙***市诉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原告新平漠沙***市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平漠沙***市以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货款尾款,无需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平漠沙***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新平漠沙***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