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和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岐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赵安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沣惠南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梁,公司法律顾问。
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和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反诉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萧志扬、被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在蔡家坡的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动力车间安装一台6T蒸汽锅炉,工程价73000元。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有迟供材料等违约行为。在付款上,被告同样违约,截止目前只付了41900元,尚欠31100元未付,而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并于2009年10月23日颁发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没有依据,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263、107条规定,除了清偿欠款外还需支付违约金等,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清偿锅炉安装工程款31100元;2、自2009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1年6月30日共611天,每日支付5.27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计3220元(按照1至3年银行贷款年利率6.10%计算31100×6.10%÷360天=5.27元/日);3、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等法院费用由被告承担;4、两人误工费3000元(每人误工10天,每天每人15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但被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提供材料,不存在违约。相反,是原告违约。合同约定锅炉到达施工现场后六十五天完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载明,原告应于2009年6月26日开工,2009年8月26日竣工。但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才完工,逾期近2月。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两个月,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4234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逾期完工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110元。
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造成逾期完工责任不在我方,而在反诉方,是反诉方迟迟不能提供材料造成的。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了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6吨锅炉购安工程。同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被告将其中的锅炉安装委托原告实施,双方约定被告提供主、辅材料,原告包人工、机械消耗辅材,工程价款73000元,分三次给付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同时约定主辅机基础浇铸完锅炉到达现场后六十五天完工。同日,原、被告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购安工程由被告向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负责,按双方工程合同执行,安装工程部分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按双方安装合同执行,工程总进度为9月30日。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锅炉的安装,被告给付41900元,尚欠31100元未付。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承担索款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和因逾期造成的损失。
另查:1、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三方就锅炉安装进行协调,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追加工程款4000元;2、2009年10月23日,锅炉安装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锅炉安装合同、三方协议、三方协调记录、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和原、被告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锅炉安装义务,被告理应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10%计算损失,请求合理,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31100元减去总工程款的5%保修金,从工程验收次日200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具体为(31100元-73000元×5%)×6.10%÷360×611天=2841.91元,保修金从201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具体为(73000元×5%)×6.10%÷360×246天=152.14元,合计2994.05元。对原告提交的自己出具的损失证明和支出的误工费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承担索款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完工近两个月,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和因逾期造成的损失,因三方协议约定工程进度为9月30日,合同并未约定锅炉安装验收合格日为完工日期,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未在三方协议约定的9月30日完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误工,并追加了工程量,被告称原告逾期完工理由不足,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以证明安装工期的起至,因与三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总进度不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和损失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剩余工程款311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2994.05元,合计34094.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900元和反诉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陕西伟隆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东平
审判员  卢金锁
审判员  苏斌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