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嘉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宝鸡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县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4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宝鸡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华夏盛世佳园)。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县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区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宝鸡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准许对本案重新鉴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重新鉴定未予准许,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三、一审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未严格按照鉴定委托进行。四、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未参照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支持,仅判决起诉后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县供热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使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事实正确。2、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补充意见书合法、独立、**客观。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罚款损失,适用法律正确。 **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39310.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14653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分段计算);2.判决被告从2019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给付逾期付款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县集中供热工程城区一级供热主管网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工期90天,签约合同价为2193600元(此造价不含安装主材),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2.2015年6月24日经过招投标,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县集中供热工程城区一级供热主管网(二期)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工期90天,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签约合同价20725832.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3.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86880元。4.原告完成的涉案**县集中供热工程城区一级供热主管网工程(二期)一标段(***花园段)的工程量,经被告申请,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由原、被告共同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鉴定为:不含争议项工程造价1809776.52元,争议项工程造价455482.02元,工程总造价2265258.54元,关于争议项的内容为:1.养老保险:规费中的养老保险涉及造价60158.22元。2.便桥:施工方认为搭设了供行人通过的便桥,涉及造价10480.75元。3.垃圾外运:双方对于运距产生争议,10公里涉及造价132664.48元,1公里涉及造价63004.52元。4.余土外运:施工方认为现场是翻斗车运输,翻斗车运输车运输涉及造价105368.96元,建设方认为是自卸卡车运输,自卸卡车运输涉及造价31575.89元。5.土方回运:双方对此区域土方是否回运产生争议,如果回运双方对于运输工具产生争议,翻斗车运输涉及造价146809.61元,自卸卡车运输涉及造价43993.99元。被告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用25461.9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涉案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我国《招投标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勘察、涉及、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在确定中标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因在进行了招投标前,原、被告就签订了合同,故双方明显存在中标前,双方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了中标结果,导致中标合同无效,另中标前的合同也因涉案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双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二)对原告涉案工程款总价的认定及原告诉请是否支持的认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且现已过两年的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因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不同,后经双方共同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故应当按照鉴定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为准计算涉案工程款,鉴定工程价款不含争议项造价为1809776.52元,争议项工程造价455482.02元,工程总造价2265258.54元。一审法院对争议项的内容认定为:1.养老保险:因被告没有提供代缴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故规费中的养老保险涉及造价60158.22元应计入工程造价。2.便桥;考虑到实际施工客观需要搭设供行人通过的便桥,故对涉及造价10480.75元认为应计入工程造价。3.垃圾外运:双方对于运距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0公里运距较为客观,故对涉及造价132664.48元认可。4.余土外运:施工方认为现场是翻斗车运输,建设方认为是自卸卡车运输,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为翻斗车的事实,故认可自卸卡车运输涉及造价31575.89元。5.土方回运:双方对此区域土方是否回运产生争议,如果回运双方对于运输工具产生争议,涉案工程管道铺设后,需要对部分土方回填,客观应存在回填的情形,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使用的是翻斗车运输,故认可自卸卡车运输涉及造价43993.99元。综上,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88649.8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86880元,再应支付201769.85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因导致两份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标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违约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故酌情支持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付工程自起诉之日至**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曾于2017年3月份向原告就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故认为涉案诉讼时效应当自确认付款情况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1月份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因被告请求对涉案全部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用25461.9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县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69.85元,并支付以工程款201769.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宝鸡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原告宝鸡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520元,被告**县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鉴定费25461.9元,由被告**县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应否准许,及一审法院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恰当。关于鉴定问题,本案诉讼中,鉴定人出庭对于案涉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中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鉴定人的说明客观合理,一审法院采信补充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利息起算问题,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适用法律并不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参照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支持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宝鸡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宝鸡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