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太阳能生态发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层1805。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潍坊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金汶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中***(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能公司)、***、一审第三人潍坊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485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解除;北京汉能公司返还中***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6万元;***对北京汉能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自己指定了晟华公司为供货方”是错误的。《中***公司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合作协议》)前言部分关于“甲方指定丙方为供应商”的表述,实际上是中***公司在得知北京汉能公司本身不具备加工生产能力后,对于北京汉能公司的下游加工生产方、代为履行***公司的加工生产能力的一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汉能公司并非实际供货方亦未实际取得货款”是错误的。对于中***公司和北京汉能公司而言,《三方合作协议》只是对《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中“履行方式”的变更,由北京汉能公司直接履行变为晟华公司代北京汉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且《三方合作协议》第二条款项的支付中明确约定中***公司要将货款支付给北京汉能公司。之后,北京汉能公司专款专用将该笔货款支付给生产***公司,用于中***公司所采购光伏支架的生产。实际上,中***公司将300万元汇票背书给北京汉能公司,北京汉能公司再次背书给晟华公司,这一票据行为证明北京汉能公司已经收到了中***公司支付的货款。二审法院认定“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公司系代为履行北京汉能公司的供货义务”是错误的。中***公司、北京汉能公司和晟华公司之间形成了由第三人晟华公司履行的闭环结构的交易方式,即中***公司向北京汉能公司采购光伏支架→北京汉能公司由于自身不具备生产能力而***公司采购光伏支架→晟华公司代北京汉能公司履行向中***公司的供货义务。第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公司在已经支付30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并未收到北京汉能公司和代为履行***公司本应当如约按期供应的任何货物。在此基础上一、二审法院驳回了中***公司要求解除与北京汉能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返还已经支付的300万货款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公司主***公司的供货行为系代北京汉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晟华公司为所需光伏支架的供应商,北京汉能公司在收到中***公司资金后即全额支付给晟华公司,现中***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北京汉能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