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太阳能生态发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层180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潍坊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金汶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能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晟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晟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解除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3.请求判令北京汉能公司返还中***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6万元;4.请求判令***对北京汉能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由北京汉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8日,经***推销,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约定中***公司向北京汉能公司采购20兆瓦光伏支架,合同金额780万元,北京汉能公司应在2017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前将符合要求的支架运输至施工现场,如延迟供货5天的,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北京汉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作为北京汉能公司的“大客户经理”,向中***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愿意为北京汉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北京汉能公司支付了首期300万元货款,但北京汉能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中***公司无奈于2020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由北京汉能公司返还中***公司300万元货款并承担156万元违约金,同时请求判令***对北京汉能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和潍坊晟华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同时签署了《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依据《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中***公司自己指定潍坊晟华公司为供货方并约定了相关货物交付及款项支付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北京汉能公司并非实际供货方亦未实际取得货款,故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而驳回了中***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一审判决,中***公司认为:1.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和潍坊晟华公司签署的《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是在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北京汉能公司又与潍坊晟华公司签订有《光伏支架购销合同》的背景下,为协调三方关系,保障各方权利而签署的协议,并不必然导致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解除或变更,《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签署后,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均未作出过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或者由《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替代《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未经任何一方行使解除权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前,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是1份依然有效存在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依据《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中***公司仍需向北京汉能公司支付货款,并没有约定中***公司直接向潍坊晟华公司支付货款。北京汉能公司收到中***公司背书的汇票后,再次背书给潍坊晟华公司,这一票据行为已表明北京汉能公司接收了中***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非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北京汉能公司收到货款后没有证据表明北京汉能公司或潍坊晟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中***公司供货义务,中***公司要求北京汉能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3.关于在《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中有关“甲方指定丙方为供应商”的表述,是在中***公司知晓北京汉能公司自己并无实际加工生产能力,还要从潍坊晟华公司处“采购产品”,只是一个“皮包商”后的无奈之举,这里“指定”一词的本意,不是指潍坊晟华公司自己找的“供应商”,否则的话中***公司没有必要绕着圈子先和北京汉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再和北京汉能公司、潍坊晟华公司签1个“三方协议”,而是指中***公司“认可”北京汉能公司“指定”的生产加工厂商;4.根据《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潍坊晟华公司“直接”给中***公司送货,中***公司认为属于潍坊晟华公司代北京汉能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时,《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了如果因潍坊晟华公司原因导致“生产任何项目问题”由潍坊晟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索赔”时,是由北京汉能公司向潍坊晟华公司进行索赔,中***公司予以配合,由此可见,《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的签署并非是“取代”了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北京汉能公司与潍坊晟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合同,只是对“三方”关系之间作出的协调处理,原合同继续有效。综上,中***公司认为,无论是依据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还是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潍坊晟华公司签署的《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从付款顺序上说,都是中***公司先向北京汉能公司支付货款,北京汉能公司再向下支付货款,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汉能公司支付了货款,也被北京汉能公司所接收,但没有证据表明北京汉能公司或潍坊晟华公司向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公司依据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要求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同时依据***向中***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理应对北京汉能公司应向中***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系中***公司、北京汉能公司约定由潍坊晟华公司向中***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北京汉能公司仍系供货合同当事人,第三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其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中,各方约定由第三方潍坊晟华公司直接向中***公司供货,但并未免除北京汉能公司的任何合同义务,其仍属于与中***公司的购货合同当事人,如第三方潍坊晟华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购货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仍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约定了由第三方供货,北京汉能公司即不再向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6.《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并未在中***公司、北京汉能公司、潍坊晟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对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及北京汉能公司与潍坊晟华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可能产生的违约债务,增加了债务承担人,产生债务加入的效果。对上述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扩充,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限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并未增加,但是增加了债务承担主体,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如中***公司或北京汉能公司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各方签订《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后,如果是因为潍坊晟华公司的特定行为造成北京汉能公司对中***公司违约,中***公司不仅可以要求北京汉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可以要求潍坊晟华公司对特定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反之亦然。因此,《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仅仅是在《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协议的基础上,明确了最终供货方,并且对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为守约方增加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并未排除《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中合同主体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例如《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的产品质量责任,中***公司当然可以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要求北京汉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同时根据《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要求潍坊晟华公司承担责任,在该种情形下,对于潍坊晟华公司而言,相当于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债务加入。因此,对于中***公司而言,如果北京汉能公司发生了违约行为,是否要求潍坊晟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中***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权利当然可以放弃。一审判决认为《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新增加了债务人,即不能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向债务人主张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7.《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对于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应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来具体进行判断。而且《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对于《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进行补充约定,也未提及,因此对于《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的约定及履约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具体的解约条件,当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专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乙方违约责任”第1)项的约定:“1)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如乙方延迟交货,甲方有权追究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供货达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因此,《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约定了明确的供货时间及解除条件,而审查《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并未对迟延供货解除合同的内容进行约定,因此《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是否应该解除,应该根据解除条件约定是否合理、是否达到解除条件等具体审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全然未对上述情形进行审查,而是简单的根据《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了潍坊晟华公司系中***公司指定的供货方等进行判断,完全无视《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的存在,甚至直接否定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混乱,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北京汉能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服判。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判。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有中***公司和北京汉能公司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查明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中***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证据加以证实。相反,根据一审证据可以证实:中***公司在与北京汉能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2017年7月18日签署)之前,就与潍坊晟华公司达成了书面采购合同;中***公司指定潍坊晟华公司为实际供货方,为此,中***公司、北京汉能公司和潍坊晟华公司三方签署了《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对《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进行了变更约定。具体为:1.2017年7月14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中***公司与潍坊晟华公司达成了书面采购合同。2.2017年7月18日,中***公司、北京汉能公司和潍坊晟华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的首部介绍了协议达成的背景,即中***公司指定潍坊晟华公司作为供货方,明确约定了潍坊晟华公司的供货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二、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中***公司上诉称,签署《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并不导致《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的变更,该理由并不成立。首先,从《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签署于《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签订之后,该协议签署的目的是主要解决“中***青海省海南州共同50MWp并网项目所需要的光伏支架的采购、供货和付款”事宜,《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中有关供货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不一致,故无论是从2份文件的签署时间上看,还是从2份有效文件约定的内容来看,《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都是对《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约定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其次,《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中第四条和第六条等条款内容,多次强调北京汉能公司只负有按时转交货款的义务,并对转交货款事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多次强调了潍坊晟华公司作为中***公司指定供货方,对中***公司负有供货义务,并对供货货物质量、规格和货物知识产权等承担法律责任,《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还约定潍坊晟华公司要对所供货物的运输、售后等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再结合北京汉能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中***公司与潍坊晟华公司就涉案项目于2017年7月14日达成的书面手写采购合同,足以说明潍坊晟华公司为真实的供货方和销售方。第三,《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虽未被解除,但随着《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的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中原约定的供货义务,已由北京汉能公司承担变更为了潍坊晟华公司承担,故中***公司再要求北京汉能公司承担供货义务,已无合法依据。2.中***公司以北京汉能公司曾收到过背书的汇票,而认定北京汉能公司负有供货义务,理由并不成立。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北京汉能公司已将曾收到的上述背书汇票,并如期背书给了潍坊晟华公司,北京汉能公司完备地履行了转付款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中***公司以北京汉能公司曾收到过背书汇票的事实,从而认定北京汉能公司与潍坊晟华公司共同负有供货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中***公司曲解《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的条款意思,否认潍坊晟华公司为中***公司指定的供货方,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在《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和《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签署之前,中***公司与潍坊晟华公司就涉案项目于2017年7月14日达成了书面手写的采购合同,确立了二者之间的采购和供货关系,与中***公司主张在签署《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之前不了解、不知道潍坊晟华公司相矛盾。其次,《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有关中***公司指定潍坊晟华公司为供应商内容,文字表述不存在任何歧义或模糊不清之处,中***公司对协议约定内容做曲解,牵强附会。第三,中***公司对其主张的解释,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可证实。4.中***公司上诉称《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潍坊晟华公司供货和向中***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代北京汉能公司履行,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为中***公司、北京汉能公司和潍坊晟华公司签署,合法有效,协议对三方主体均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按照《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潍坊晟华公司负有直接的供货义务,并对其所供货行为向中***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中***公司要求***对北京汉能公司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首先,***对北京汉能公司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北京汉能公司不再负有供货义务,也不再就供货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中***公司主张北京汉能公司因未提供货物而构成违约,即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故中***公司要求北京汉能公司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中***公司在签署《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时,并未取得***的书面同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变更《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约定时,应当书面征得***的书面同意,否则,***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中***公司在签署《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时未经过***书面同意,***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假设中***公司有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也免除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假设中***公司有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公司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远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潍坊晟华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2.请求判令北京汉能公司返还中***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6万元;3.请求判令***对北京汉能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北京汉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7月18日,中***公司(甲方、买方)与北京汉能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中***青海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货物名称:光伏支架;合同总价780万元;合同付款条件:(1)预付款:2017年7月19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乙方300万元预付款为采购合同总价的38.46%,视为已支付的设备款。……指定接收人:**。到货时间:在甲方备料通知单发出后7天内,最迟不晚于2017年7月26日,乙方开始送达现场第一批支架(至少1MW),后每次至少送达5MW支架量。最迟于2017年8月19日前将全部支架供至现场。乙方在中标后3日内报发货计划,经甲方确认后发货。到货地址: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光伏产业园区。……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供货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每延迟1天,乙方应支付给甲方2万元每天的误期损失。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索赔。……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如甲方未及时支付设备款,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书面催告函,甲方在收到书面函件后10天内仍未支付设备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延期付款的责任。如因甲方延期付款原因造成乙方拖延交货或验收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90日,则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在补救违约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未能实现合同目标的情况下,仍存在下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1)如果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甲方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部分或全部货物;(2)如果乙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应将已收取的材料款(预付款)返还给甲方,并承担甲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
二、2017年7月18日,中***公司(甲方、项目方)、北京汉能公司(乙方、采购方)、潍坊晟华公司(丙方、供货方)签订《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中***青海省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所需光伏支架,甲乙双方签订《光伏支架采购合同》,甲方指定丙方为所需光伏支架的供应商,乙丙双方签署《光伏支架购销合同》,对采购要求及内容等进行了约定。为保障本协议各方的合法权益,甲乙丙三方就光伏支架的采购、供货及付款的合作事宜,经三方友好协商,作出约定如下:一、合作内容:1.乙丙双方就采购事宜签订了《光伏支架购销合同》,该协议所约定技术标准已经甲方审核并同意。光伏支架的种类、规格、数量及技术标准严格按照设计院要求进行采购,并由甲乙双方认可。2.甲乙丙三方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专人负责对接,保持三方工作渠道畅通。三方及时对账,保证账务、票据、金额相符。二、款项的支付: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乙方提交用款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所需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资金后即时全额支付给丙方。……四、承诺、保证及违约责任。1.甲方承诺按照乙方提交的用款申请,及时向乙方划拨用款。2.乙方保证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即时全额支付给丙方,做到专款专用。……3.丙方保证收到乙方支付的设备款后,做到专款专用。因丙方挪用资金导致项目建设延期,无法完工等情形,给甲方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5.丙方提供的产品应该达到国家标准或者满足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及性能实验要求,由于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书要求的,应由丙方负责退换、修理并承担甲方因退货、换货或修理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此部分设备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丙方全部承担。六、其他约定事项:1.因丙方的原因导致生产任何项目问题,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配合乙方向丙方索赔。2.丙方知悉甲乙双方之间的全部合同要求,并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保质提供设备,并直接向甲方承担相应质量保证和售后维修责任。3.丙方同意,合同条款内所提及的付款均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因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导致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丙方的款项,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应配合丙方向甲方索赔。
三、1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全称:***通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武安市展拓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月18日;被背书人:中***公司,背书人:武安市展拓物资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背书人:加盖有北京汉能公司印章。背书人:加盖中***公司印章;被背书人:潍坊晟华公司,背书人:加盖北京汉能公司印章。
四、《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中***公司:本人***是北京汉能公司的大客户总裁,由于业务发展需要,中***公司与北京汉能公司签订的《光伏支架购销合同》,本人已收到中***公司支付的合同货款的38.46%(即人民币300万元整),本人承诺做到专款专用,不私自挪作他用。且本人愿意为北京汉能公司按期交付合格货物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公司不能履约(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延迟交货等情况),本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担保人处签字。
五、***与中***公司法人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关于支架采购合同供货期严重违约事宜,对于贵司的回复处理方案,我司无法接受。我司会按合同追究贵司责任,还请贵司相关领导重视此事。***:**你好!根据三方合作协议支架厂商贵公司指定,有关材料供应与生产加工工艺由中***直接沟通。我方协助项目业主与支架供应商解决发货延期后续材料资金等问题。我们一直非常重视,协助沟通处理。**:***,我们的货呢!***:**,**镀锌厂那边还是收不了货,***华可以发的已经加工好库存约180多吨,6车货,斜梁3400根,大约5MW,**5600多根,8MW,圆梁11 000根,约17.9MW,昨天和今天都给**那边电话要求收货。”
六、2017年8月5日,北京汉能公司给潍坊晟华公司发出《合同履约风险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日我司根据项目业主方及项目业主驻你厂代表的反馈,就原材料采购到货、加工工具、机器的产能、人员的配置情况,发出了督促联络函,并提出了具体意见。目前已经临近约定的8月9日批量交货期,第一批斜梁刚刚到货,**加工、圆梁加工机器产能及人员配置严重不足,根据目前情况无法满足2MW日出货要求。根据目前的情况,项目业主方、我司认为贵司合同履约能力风险较大,特此予以提示。……8月9日前严格按照质量的要求,完成三百万元齐套产品的加工并交付项目业主方指定的相应镀锌厂商。我司已于2017年7月21日向贵公司支付了合同款300万元,按照约定,贵司立即开具17%增值税票给我司。项目地施工单位现场急需支架进行施工,如因支架质量、延期到货问题均将给项目业主带来经济损失,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及与贵司签署合同,贵司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七、2017年8月10日,潍坊晟华公司向北京汉能公司及中***公司发出《代采购材料、加工制作解决方案回复》,主要内容:“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我公司自收到300万承兑后,立即进行贴现,款到位后对支架所需材料中的方管部分签订固定价合同,并开始分批发货。……自第一批材料进场时,我公司就立即组织人员加工生产,部分已完工件项目业主方也已经拉走镀锌。自8月6日到现在,业主方一直未提货,由于库存量大,导致车间无法正常周转,影响到生产进度。我司督促需方和业主尽快提货,保证生产现场正常周转,顺利提前完成全部加工件。8月10日中午前在我公司已有齐套的4MW光伏支架加工制作完成,等待业主方提货镀锌。需方和业主方要求我们代加工的部件共四件,另加部分螺栓采购,目前**、弯梁、斜梁早已经无原材料可用。现在钢厂库存我司定制的原料约有500吨,因无款支付积压在钢厂仓库,为尽快完工,请及时支付代购原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17年7月18日,中***公司(甲方、买方)与北京汉能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同日,中***公司(甲方、项目方)、北京汉能公司(乙方、采购方)、潍坊晟华公司(丙方、供货方)签订《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中***青海省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所需光伏支架,甲乙双方签订《光伏支架采购合同》,甲方指定丙方为所需光伏支架的供应商......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乙方提交用款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所需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资金后即时全额支付给丙方。甲方承诺按照乙方提交的用款申请,及时向乙方划拨用款。乙方保证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即时全额支付给丙方,做到专款专用。丙方保证收到乙方支付的设备款后,做到专款专用。丙方挪用资金导致项目建设延期,无法完工等情形,给甲方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丙方提供的产品应该达到国家标准或者满足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及性能实验要求,由于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书要求的,应由丙方负责退换、修理并承担甲方因退货、换货或修理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依据《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以及潍坊晟华公司出具的《代采购材料、加工制作解决方案回复》内容可知,中***公司支付给北京汉能公司的预付款300万元,北京汉能公司也依照《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即时支付给了实际供货方潍坊晟华公司。综合《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款项具体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自己指定了产品供货方并约定了相关货物交付及款项支付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北京汉能公司并非实际供货方亦未实际取得货款,故中***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中***公司请求***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汉能公司及潍坊晟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依照《中***海南州共和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潍坊晟华公司为所需光伏支架的供应商,中***公司在北京汉能公司提交用款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向北京汉能公司支付所需货款,北京汉能公司在收到中***公司资金后即时全额支付给潍坊晟华公司。中***公司上诉称北京汉能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潍坊晟华公司系代为履行北京汉能公司供货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与中***公司法人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函件往来等证据,认定中***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书(光伏支架)》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中***公司请求***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 280元,由中***(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盈
审判员**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