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2519号
原告:四川源和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AHHRE26,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马道镇围墙村7组。
法定代表人:任永静,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友信华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96784603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B幢3层3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骏,男,汉族,第三人: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源和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友信华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成都友信华科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申请追加张骏、李**为本案第三人,认为张骏、李**作为原告四川源和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杨英、白海棠的丈夫,一直有参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借款往来,同时出具相关承诺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加。
经审查,追加的第三人李**为我院上级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干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般而言,特殊原因可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二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本案中,第三人李**是本院上级法院干警,也是原告四川源和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白海棠的丈夫,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本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群众诉累、维护司法公信的三重效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亮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