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708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成都友信华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B幢3层3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华,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成都友信华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华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合同于2018年3月16日到期,但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提出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导致解决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工资及奖金承诺书》中的绩效奖金3900元、项目奖金129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今年3月份公司已经开过会了,对当时将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原告的工资在2018年3月份之前是按照6000元/月计算,公司开会调整之后是按“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2000元”的方式计算。2018年1月份-6月份双方是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但是原告在这几个月基本上没上班,对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执行。2018年以来公司的经营比较困难,我方认为工资只有一部分应支付,即2018年3月份之前按照6000元/月支付工资,2018年3月份之后按照4000元/月计算。其余几项主张不认可。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友信华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二、2018年3月7日,被告友信华科公司向原告出具《2017年工资及奖金承诺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绩效奖金为3900元、2015年度的项目奖金为12900元,合计16800元,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底结清,如未结清,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于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仍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
三、2018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从原告提交的社会缴纳明细表可见,原告于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264.65元。
四、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6月30日以“公司原因导致我家庭困难”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被告公司认可原告的离职时间,但陈述当时原告提出离职的理由是“不想在这边干了”。
五、于庭审中,被告公司陈述,原告***的工资标准在2018年3月份之前为6000元/月,2018年3月份之后公司开会决定将原告的工资构成调整为“基础工资4000元+工资2000元”,故认为原告的工资自2018年3月份之后应按4000元/月计算。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收件回执》,载明其五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纳明细》、《出差审批表》、《2017年工资及奖金承诺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拖欠其工资未发放。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公司确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由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64.65元/月),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为34676.75元(6000元/月×6个月-264.65元/月×5个月)。关于原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提出的加付25%的赔偿金的主张,因上述《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被废止,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该主张,虽使用“赔偿金”的名称,但实际是主张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6月30日系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5日到期,被告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15000元(6000元/月×2.5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工资及奖金承诺书》中的绩效奖金3900元、项目奖金129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已经双方签署的《2017年工资及奖金承诺书》予以确认,且被告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底前发放而至今未发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奖金16800元(绩效奖金3900元+2015年项目奖金12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友信华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4676.75元;
二、被告成都友信华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部分15000元;
三、被告成都友信华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奖金16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友信华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