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鹰场馆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金鹰场馆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同舟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3396号

原告:杭州金鹰场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同舟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乌山西路126号好都市家园8#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彭小明。

原告杭州金鹰场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同舟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聂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杭州金鹰场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27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LPR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空吹塑观众席座椅2690位,总价款为24748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采购补充合同书》,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354位座椅,总价款变更为28004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座椅并完成安装,同时依法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80048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期货款214268元,剩余货款65780元以其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一致拖欠未付。此后,原告就剩余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6年支付10000元、2017年支付5000元、2018年支付10000元,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4078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同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事实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合同必须遵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同舟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鹰场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27元(该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30元,合计1068元,由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同舟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胡翀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