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91执13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巨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巨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明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9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明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巨力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本金币675000元、违约金101250元及代理费33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56.5元,由巨力公司负担256.5元,由明洋公司负担6200元。因明洋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经巨力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162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7日、8月8日、9月1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后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明洋公司的银行账户,因均系轮候冻结,无法扣划。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7月7日,上述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明洋公司名下号牌为贵J×××**、贵J×××**的机动车二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明洋公司名下无证券可供执行。
4、被执行人明洋公司下无保险可供执行。
5、被执行人明洋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可供执行。
三、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明洋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该院反馈被执行人明洋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明洋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明洋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0月9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巨力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暂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文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明洋公司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9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