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482号
原告:马鞍山市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许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市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李辰,被告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李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明确利息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圆融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揽人,负责圆融公司宿舍楼水电控制系统。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人,负责圆融公司宿舍楼水电控制系统,被告作为定制人,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承揽人原告支付尾款50000元。现工程业已完工,但被告始终未能如约支付尾款。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科泰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被告的验收;2、原告履行合同中存在履行期限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3、即便案涉工程圆融公司已使用,但使用不等于合格,至今问题不断;4、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方式为承兑而非现金。综上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尾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承揽合同复印件、原件(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6日)等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技术协议复印件、开工报审表、调查施工方案的说明、回执单复印件、培训计划表复印件、工程整改意见回复函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接出警情况登记表、施工图纸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出厂说明及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销售合同复印件、付款申请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因被告不认可,且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工作维护单、工作任务单、2017年6月1日QQ聊天记录复印件、2017年7月和8月短信记录复印件、2018年1月QQ聊天记录,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2017年7月和8月微信记录复印件、2018年3月21日和22日聊天记录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照片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圆融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揽人负责圆融公司宿舍楼水电控系统。同年12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人负责圆融公司宿舍楼水电控系统;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货物采购定金,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即50000元(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1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如约施工。2017年3月原告撤场,同年5月被告将案涉水电控系统交付圆融公司使用。期间原、被告及圆融公司就案涉水电控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为此原告也进行了相应整改及维修,但原、被告一直未能办理验收手续。2019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原、被告未办理验收手续,但案涉水电控系统已被圆融公司实际使用,即便被告认为案涉水电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但不能以此理由拒付尾款。基于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尾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承兑汇票。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起算日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市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0000元承兑汇票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蔚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晓萍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马鞍山市天创物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12月1日),证明被告与圆融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承揽合同原件一份(2016年12月6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4、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依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5、开工报审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开工前已得到被告许可;6、调整施工方案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圆融公司要求调整施工方案;7、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水电控制系统的使用说明书;8、培训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该工程交付圆融公司使用并组织培训;9、接警情况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10、工程整改意见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工程完工并等待被告验收;11、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转账记录复印件三份、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施工在第三方处购买产品;1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13、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圆融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14、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15、出厂说明及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采购的案涉设备系合格产品。
二、被告马鞍山市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工作维护单原件十份、工作任务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水电系统无法使用;2、2017年6月1日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3、2017年7月和8月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水电工程不能正常使用;4、2017年7月和8月微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设备存在故障,被告和厂家联系退换货;5、2018年1月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陈刚认可水电系统存在问题,需要添加设备;6、2018年3月21日和22日聊天记录复印件二份、快递单复印件一份、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3月因系统存在问题,被告和厂家沟通购买设备及安装调试;7、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安装设备与设备清单不一致。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