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天门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路中段67号1-203。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天创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天创公司未能将合格的工作成果交付给科泰公司。该项目使用的诸多设备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科泰公司无法向圆融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完成交付,在圆融公司的不断问责之下,科泰公司本着向圆融公司负责的态度,不断地更换设备、反复维修,最终使得该系统勉强交付,但至今仍问题不断。二、天创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且未能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的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故无权要求科泰公司支付尾款。1.履行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期限晚于合同约定时间;2.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圆融公司王锁平经理与科泰公司李智锋经理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定作人圆融公司不同意设备变更,因此天创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要求进行供货并施工,但其仍变更了原合同指定设备;3.天创公司存在擅自变更施工方案的情况;4.其交付的成果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无法通过定制人验收。
天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所涉水电控系统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圆融公司已于2017年5月开始使用该套系统,故应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天创公司交付的水电控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科泰公司及圆融公司在天创公司起诉之前一直未书面告知案涉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期间一些小问题均已得到解决。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是一年,2018年5月之后的系统出现问题已经超过质保期,不属于保修范围。另,在2018年1月份之后的施工内容属于科泰公司的升级服务,并不属于本案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所谓的质量问题也是科泰公司与圆融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变换思路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既然圆融公司已经使用系统,天创公司对科泰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也不应承担责任。4.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开工非因天创公司原因,而是因为圆融公司的大楼一直在装修,水电未通,无开工条件。
天创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科泰公司支付天创公司5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科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科泰公司与圆融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科泰公司作为承揽人负责圆融公司宿舍楼水电控系统。同年12月6日科泰公司又与天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天创公司作为承揽人负责圆融公司宿舍楼水电控系统;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科泰公司支付天创公司10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货物采购定金,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科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0000元(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科泰公司按约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天创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3月天创公司撤场,同年5月科泰公司将案涉水电控系统交付圆融公司使用。期间天创公司、科泰公司及圆融公司就案涉水电控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为此天创公司也进行了相应整改及维修,但双方一直未能办理验收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天创公司与科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但案涉水电控系统已被圆融公司实际使用,即便科泰公司认为案涉水电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向天创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不能以此理由拒付尾款。基于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尾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故科泰公司应支付天创公司50000元承兑汇票。因科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起算日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据此判决:马鞍山市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天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0000元承兑汇票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科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科泰公司应否支付天创公司尾款50000元。科泰公司与天创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合同约定的圆融公司宿舍楼水电控系统已实际交付并被使用,故天创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科泰公司应当向天创公司支付尾款。科泰公司主张天创公司交付的水电控系统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自行多次维修并更换相应设备,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科泰公司在该水电控系统保修期内自行维修所花费款项金额,而该系统又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故科泰公司该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工期问题,从科泰公司、天创公司及圆融公司相关人员微信通讯内容来看,圆融公司大楼在一段时间内因水管爆裂,确实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且现无证据证明圆融公司因系统未按期完工向科泰公司主张了违约赔偿,故科泰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尾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更换设备,从三方微信记录可知,天创公司是在征得圆融公司王锁平经理同意后更换了升级的产品,并非擅自更换。综上,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马鞍山市科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费长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 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