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民初1967号
原告:**,1972年5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0647597960。
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诉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和电话号码无法向其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时 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吉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