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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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新区行政中心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占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陈仲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丁仁昌,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仁昌。

复议申请人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同心县住建局)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1)宁01执异16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中院查明,陈晓与丁仁昌、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宁01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丁仁昌欠付原告陈晓借款本金72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73万元,合计1000万元,被告丁仁昌于2019年6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300万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偿还600万元。每期还款如有滞后,不得超过三个月,若滞后超过三个月,原告陈晓可申请执行当笔款项。双方商定从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丁仁昌不再承担利息,若2021年8月31日前仍未还清,则剩余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昌泽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82526元,减半收取41263元,由原告陈晓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宁01执10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仁昌、昌泽公司银行存款1012400元;二、若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4月16日,该院向同心县住建局送达(2019)宁01执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昌泽公司名下工程款1012400元,并协助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2021年8月6日,该院向同心县住建局留置送达(2019)宁01执107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该单位在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12400元,并按照(2019)宁01执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该院。逾期不追回,该院将裁定该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因同心县住建局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该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19)宁01执10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同心县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12400元范围内,向陈晓承担1012400元的责任。该院于当日扣划同心县住建局建设银行同心支行账户银行存款1012400元。

银川中院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丁永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宁0324民初96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昌泽公司在同心县住建局的2016年同心县河西镇建新村美丽村庄项目工程款305.49万元予以冻结。2020年6月8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24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原告丁永春提供合法税票后,被告昌泽公司向原告丁永春支付工程款3054895.28元,被告同心县住建局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丁永春负担。2020年8月27日,同心县住建局向同心县人民法院转协助款2042495.28元。2020年11月26日,同心县人民法院扣划同心住建局银行存款1012400元。

银川中院认为,同心县住建局主张该院扣划其在建设银行同心支行账户内资金1012400元为国家专项资金,请求撤销该院(2019)宁01执10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1012400元专项资金退还该局。异议人同心县住建局作为协助义务人,应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但同心县住建局在收到该院在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另案支付2042495.28元,该院向其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该院将依法裁定同心县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12400元范围内向陈晓承担责任,并扣划其1012400元银行存款,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同心县住建局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同心县住建局的异议请求。

同心县住建局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21)宁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并责令退还从复议申请人账户中扣划的1012400元专项资金。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银川中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6月23日,昌泽公司中标同心县2016年河西镇建新村美丽村庄建设(整治)项目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为3714895.28元,复议申请人向昌泽公司己付工程款66万元,尚有3054895.28元未付。同心县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同心县住建局财务人员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了银川中院协助执行事宜,同心县住建局预留了银川中院要求协助冻结的工程款1012400元。2020年8月27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依据(2020)宁0324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到同心县住建局执行了2042495.28元款项,上述执行款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扣划的,银川中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擅自向另案支付2042495.2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银川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且程序错误,违法操作造成裁定不合法。银川中院给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明确协助执行冻结期限及协助扣划至该院的执行专户账号,自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银川中院从未与复议申请人联系协助执行的款项是否到位。工程款到位后,复议申请人己预留1012400元款项并没有支付,2020年11月26日被同心县人民法院网络扣划,复议申请人立即向银川中院执行人员电话告知,后以书面形式函告了银川中院,基于同心县人民法院的网络扣划事实,复议申请人也就失去了继续向银川中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根据,对此,银川中院与同心县人民法院作为宁夏的两级法院,应通过相互协调方式商讨如何处理此事,不能重复扣划用于民生工程的国家专项资金10124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银川中院长达一年四个月的时间未联系复议申请人协助扣划昌泽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债权,也未向复议申请人依法重新送达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应当自2021年4月15日之后再无协助义务。银川中院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强行扣划复议申请人专项资金1012400元,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21)宁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并责令退还已扣划的1012400元专项资金。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银川中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银川中院责令同心县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12400元范围内向陈晓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2020年4月16日,银川中院向同心县住建局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同心县住建局协助冻结昌泽公司在该局的工程款1012400元,并协助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户。在收到上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同心县住建局仍于2020年8月27日支付另案款项2042495.28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银川中院责令同心县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12400元范围内向陈晓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川中院(2021)宁01执异1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执异16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爱芬
审判员张凌
审判员沙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文婷
书记员伏敬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