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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异161号
异议人: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宁夏陈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陈某2与**、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同心住建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心住建局称,2016年6月23日,案外人丁永春挂靠昌泽公司资质中标了同心县2016年河西镇建新村美丽村庄建设(整治)项目工程,6月24日,异议人作为发包人与昌泽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为3714895.28元,异议人已支付工程款66万元,尚有3054895.28元未付。2020年4月1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异议人送达了(2019)宁01执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被异议人与**、昌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9)宁01执1076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异议人协助冻结昌泽公司在异议人单位的工程款1012400元,并协助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户。因当时昌泽公司在异议人处的项目工程资金县财政尚未拨付,异议人无法协助冻结该笔款项。2020年4月26日,案外人丁永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异议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4月27日同心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宁0324民初9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昌泽公司在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2016年同心县河西镇建新村美丽村庄项目工程款305.49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4月29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24执保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昌泽公司在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2016年同心县河西镇建新村美丽村庄项目工程款305.49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同心县人民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异议人的财务人员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事宜。该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主持调解并作出(2020)宁0324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由案外人丁永春提供合法税票后,昌泽公司向案外人丁永春支付工程款3054895.28元,异议人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心县河西镇建新村美丽村庄项目工程款到位后,2020年8月27日异议人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支付了(2019)宁0324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付款义务的执行款2042495.28元,扣留下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昌泽公司在异议人单位的工程款1012400元。2020年11月26日,异议人的银行账户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方式被扣划了1012400元到建行银川西城支行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中,之后同心县人民法院给异议人送达了(2020)宁0324执105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0年11月27日异议人单位财务人员电话告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周玉辉,因同心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异议人扣留的1012400元,异议人不欠昌泽公司工程款,无法履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并于2020年12月1日向银川中院邮寄了回复函。2021年8月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107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为异议人在该院冻结款项后擅自对外支付,责令异议人在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12400元,并按(2019)宁01执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银川中院。2021年8月2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10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12400元范围内向陈某2承担1012400元的责任。并于当日从异议人银行账户内扣划走了国家专项资金1012400元。异议人认为,贵院2021年8月24日以异议人擅自对外支付而未能追回1012400元为由,从异议人银行账户内扣划的1012400元国家专项资金是错误的,贵院从异议人单位账户扣划国家专项资金的理由完全是一种强词夺理,对于2020年11月26日同心县人民法院扣划的1012400元,异议人事先并不知情,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也从未与异议人沟通扣划该笔款项之事,而是通过网络扣划方式直接从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走了,异议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贵院认定的擅自对外支付之事。另外,造成贵院未能从异议人处执行走1012400元款项的责任也不在异议人一方,自2020年4月16日贵院给异议人送达了(2019)宁01执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贵院的该案工作人员从未与异议人联系协助执行的款项是否到位之事。当工程款到位后,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到异议人处执行案外人丁永春实际施工的××县建设(整治)项目工程工程款时,异议人只是给同心县人民法院支付了2042495.28元,对于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的1012400元异议人并没有支付,该款一直留存在异议人银行账户内,直到2020年11月26日被通过网络扣划方式扣划走。当该笔款被同心县人民法院扣划后,异议人立即向贵院执行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告知,后以书面形式函告了贵院,基于同心县人民法院的网络扣划事实,异议人也就失去了继续向贵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根据,对此,贵院与同心县人民法院都是宁夏境内的人民法院,属于兄弟单位,两级法院应通过相互协调方式商讨如何处理此事,维护人民法院的形象,不能明知同心县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扣划方式已从异议人处扣划走了1012400元,不能为了执结一起民间高利借贷案件,把高利贷案件和国家民生项目相提并论,不顾国家有关民生工程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又从异议人账户扣划用于民生工程的国家专项资金1012400元,让国家蒙受经济损失,这完全是一种罔顾事实的执行行为,正是由于贵院的机械执法造成了异议人管理的国家专项资金流失,导致国家重点工程因资金缺失不到位而不能如期完成。因贵院扣划的执行标的由异议人管理并归国家所有,为了挽回国家损失,现异议人特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19)宁01执10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即撤销“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12400元范围内向陈某2承担1012400元的责任”的裁定,并将从同心住建局账户中扣划的1012400元专项资金退还。
申请执行人陈某2称,银川中院给同心住建局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前,同心法院执行扣划在后,依据法律规定银川中院应当优先于同心法院执行涉案项目款。法院执行的项目款属于专款专用,仅作为本案执行扣划标的同心住建局对该款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应当优先中院予以执行。并应在上述项目款到位后,及时通知中级法院将上述款项进行执行。银川中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在住建局的项目款,并不是住建局的账户,住建局以冻结账户辩称是为了推脱责任,其陈述不能成立。同心住建局辩称其告知同心法院该款已经被银川中院冻结,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同心法院给陈某2的信访答复意见证明,作为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并没有尽到协助义务,同心法院也在该意见书中明确表明,从财产保全到执行完毕,整个阶段没有任何人或单位通知其该款已被银川中院冻结,因此,同心住建局依法应当承担不予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综上,银川中院(2019)宁01执10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陈某2与**、昌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宁01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欠付原告陈某2借款本金72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73万元,合计1000万元,被告**于2019年6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300万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偿还600万元。每期还款如有滞后,不得超过三个月,若滞后超过三个月,原告陈某2可申请执行当笔款项。双方商定从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不再承担利息,若2021年8月31日前仍未还清,则剩余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昌泽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82526元,减半收取41263元,由原告陈某2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宁01执10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昌泽公司银行存款1012400元;二、若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4月16日,本院向同心住建局送达(2019)宁01执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昌泽公司名下工程款1012400元,并协助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21年8月6日,本院向同心住建局留置送达(2019)宁01执107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该单位在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追回擅自恢复的款项1012400元,并按照(2019)宁01执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逾期不追回,本院将裁定该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因同心住建局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19)宁01执10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同心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12400元范围内,向陈某2承担1012400元的责任。本院于当日扣划同心住建局建设银行同心支行账户银行存款10124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丁永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宁0324民初96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昌泽公司在同心住建局的2016年同心县河西镇建新村美丽村庄项目工程款305.49万元予以冻结。2020年6月8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24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原告丁永春提供合法税票后,被告昌泽公司向原告丁永春支付工程款3054895.28元,被告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丁永春负担。2020年8月27日,同心住建局向同心县人民法院转协助款2042495.28元。2020年11月26日,同心县人民法院扣划同心住建局银行存款1012400元。
本院认为,同心住建局主张本院扣划其在建设银行同心支行账户内资金1012400元为国家专项资金,请求撤销本院(2019)宁01执10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1012400元专项资金退还该局。异议人同心住建局作为协助义务人,应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但同心住建局在收到本院在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另案支付2042495.28元,本院向其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本院将依法裁定同心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12400元范围内向陈某2承担责任,并扣划其1012400元银行存款,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同心住建局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同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雍东华
审判员徐开前
审判员李玉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