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1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苏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2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因上述不动产均有抵押,暂无法处置;2021年4月8日,本院向协助义务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德胜商住楼永盛路道路及给排水项目工程款765000元,承建的贺兰县德胜商住楼花园路道路及给排水项目工程款983000元。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票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虞 东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