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异19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11月27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南环路南侧望都太阳城B区5号楼西8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丁壬甲,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129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壬甲向法院出具代为还款的书面材料一份,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丁壬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在执行中,被申请人丁壬甲于2019年10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交担保书,写明“……自愿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不能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本人丁壬甲自愿代为履行上述还款责任。”现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书面申请追加丁壬甲为(2019)宁0104执56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担保书,表明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时,自愿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加入执行程序对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暂缓执行或者解除、变更执行措施的执行担保意思,故该协议实质上就是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承诺书。该担保书具有代为履行承诺书的实质要件,具有代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效力,且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故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丁壬甲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翟国印
审判员 曾承富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金宇
书记员 黄茹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