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虹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虹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特71号
申请人:四川虹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南段高新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783795790。
法定代表人:邹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四川睿桥律师事务律师。
申请人四川虹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虹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称,绵劳人仲案〔2021〕282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仲裁法规定,应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已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管辖权,申请人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本案的管辖权应为绵阳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属于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关于**工资的认定,该裁决书违反了《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其工资存在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该项裁决属超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9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而以社保缴纳时间确认劳动关系时间,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9月30日;五、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由申请人支付,待工伤保险基金核付后由申请人所有,该项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属于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2019年9月停缴被申请人**社保,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因此影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放弃该项权益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六、关于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救助金共计14万元,被申请人**应予返还,或从申请人应支付费用中扣除;七、关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缴纳的社保费用30109.74元,被申请人**应予返还,或从申请人应支付费用中扣除。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劳务承揽关系,被申请人**自2017年10月1日起挂靠申请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经绵阳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合适,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为30109.74元。
**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适用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关于管辖,申请人登记机关为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管辖划分,应当由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委对被申请人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无不当。申请人擅自停买被申请人的社保,违法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14万元,除5万元系医疗费,其余费用为未付工资。双方也并未约定过由被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后再扣除。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30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与四川虹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21〕28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如下:一、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9日解除;二、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4346.57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叁佰肆拾陆元伍角柒分);三、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待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核付部分由被申请人所有;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四川省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第一档1780元,第二档1650元,第三档1550元。绵阳市执行的第二档标准,按第二档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工资为198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裁决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但是在本案中,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21〕282号仲裁裁决书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裁决金额超过了绵阳市2020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依法不应当适用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适用终局裁决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四川虹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绵劳人仲案〔2021〕282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颖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