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24民初769号
原告***,女,生于1967年12月7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玲,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63年4月5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女,生于1977年4月29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委托代理人*一国(身份信息见后)。
被告*一国,男,生于1972年4月4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家兵,男,生于1970年2月2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忠全,男,生于1977年8月24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男,生于1961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文茂,大竹县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7年5月21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军,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一国、*家兵、*忠全、***、***、***、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玲及被告*一国、***、***、委托代理人田文茂、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兵、*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9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6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家兵、*一国、*忠全、***在观音镇双挂勾修建六加一联建房,六被告将该房屋的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当小工,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上班时因农门架上的领子断了摔倒受伤。后立即送往观音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1月1日在大竹县中医院取出内固定,现已出院。原告的伤经达州市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几个被告把联建房屋承包给***和***的;
3、观音镇双挂钩安置建房组合名单及委托书,证明几个被告联合建房及委托***抽检房屋位置号的事实;
4、中华联合财产股份公司的保险单,证明绘盛公司为该工程买保险的事实;
5、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他们承包的工程上做小工和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也是承包方***和***支付的;
6、对许世美的调查笔录,证明***几个联建的房屋是***、邱隆王承包的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
7、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及大竹县骨科医院治疗的情况;
8、伤残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9、车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00元。
被告***、***、*一国辩称,该案没得我们的事,是原告自己翻农架摔倒的,她自己也有责任。
被告*一国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证明把修建房屋这个工程包给了***、***。
被告***、***辩称,本案应当判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绘盛公司为该建房工程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其他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的,该工程是在绘盛公司名下;本案如果绘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话,发包方即房屋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同样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对***、***承担的数额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即房屋所有人存在违法把工程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发包方选任有过失;二被告已经垫支了医疗费103232.55元,借支给原告生活费、交通费7860元,以及二被告承担的护理费应该纳入本案解决。
被告***、邱隆王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医疗费票据,证明二被告垫支原告医疗费103230.37元;
3、收据、收条,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支付费用6860元;
4.保险单;
被告绘盛公司辩称,本案伤者与我公司无关,本案的原、被告我都认不到,只是他们的工程需要买保险,我公司帮他们买保险而已,其他的事情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绘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合同中的乙方***、***没有建筑资质;3、对第九组证据交通费发票200元无异议,票据只有200元,我们也只认可200元。
被告*一国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跟上列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绘盛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调查笔录以外都无异议,对调查笔录中所说该工程是挂靠到我公司的有异议,我公司只是为工程买保险,该工程没有跟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原、被告对*一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被告***、***、*家兵、*一国、***、*忠全、***在大竹县观音镇双挂勾修建六加一联建房(约定每家人两套住房和一间门市,被告*一国与***系亲属关系,两家人占一份份额即两套住房和一间门市),七被告将该房屋承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2015年3月17日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金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该联建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费金额为4750元。
2、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在大竹县观音镇双挂勾七被告修建六加一联建房处务工,在上班时因农门架上的领子断裂摔倒受伤,后送往观音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2015年10月20日转入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线行骨折、左足第二拓骨头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35801.68元。2015年10月23日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电解质絮乱、胸12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骨折内固定术后、骶尾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肩胛骨线骨折、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2015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保持钉道清洁;2、建议休息1月,不适门诊随访复查,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DR片,据随访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进一步治疗,骨折愈合好后二期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适当活动,逐渐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剧烈活动;4、我科脊椎组随访;5、术后3周调整外支架,3月后取出外支架,共住院20天,住院治疗费42895.08元。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大竹县观音中心卫生院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分别为3504.28元、924.64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等治疗,褒词伤口清洁;2、建议休息1月,专科医院指导下进行适当活动,逐渐加强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剧烈活动;3、门诊随访复查,共住院5天,住院治疗费5096.74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取出内固定,出院医嘱为:1、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修养一月,戴腰围下地活动;3、关于左肘关节僵硬功能障碍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4、不适门诊随访,共住院26天,住院医疗费12667.83元。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的门诊费、西药费、检查费等2340.12元,交通费236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支付,另原告***在被告***、***处领、借生活费、车费4500元。
3、2016年12月31日,原告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该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家兵、*一国、*忠全、***、***七户人在观音镇双挂沟修建六加一联建房,七被告将该房屋的承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和被告***,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因***和***没有建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被告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七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被告*一国与***系亲属关系,两家人占一份份额故各应承担2.5%的责任、***、***、*家兵、*忠全、***各承担5%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原告***不注意安全义务,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60%的责任,因***等七被告明知被告***、***没有建筑资质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二人,有明显的过错,对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各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给该工程购买了保险,但未实际承建该工程,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原告在二被告处借支款应从二被告赔偿款中抵扣。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为100890.25元,门诊费、西药费、检查费等2340.12元,共计103230.37元,本院予以确认;
2、因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为(10247元×20年×60%)122964元,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6级×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4日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大竹县观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为20天、3天;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7日第二次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保持伤口清洁;2、建议休息1月,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适当活动,逐渐加强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剧烈活动;3、门诊随访复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1、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修养一月,戴腰围下地活动;3、关于左肘关节僵硬功能障碍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4、不适门诊随访,以上共计天数3天+20天+20天+3天+5天+30天+26天+30天=137天,应按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确认为8220元,而原告主张误工费872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确认为8220元;
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4天,每天按照60天进行计算,应为4440元,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都是二被告的家人在进行护理,而原告只认可二被告家人护理41天,另外33天由原告亲属自行护理,故可认定二被告以支付护理费2460元。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天+20天+26天×20元/天=9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是只提供了2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垫支交通费的证据,垫支费用为2360元,故交通费认定为2360元+200元=2560元;
8、鉴定费700,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3034.37元,由原告***自付10%即27303.44元;由被告***、***、*家兵、*一国、*忠全、***、***共同赔偿30%即81910.31元(***、***、*家兵、*忠全、***各承担赔偿总额的5%;*一国、***各承担赔偿总额的2.5%);由被告***、***共同赔偿60%即163820.62元(***、***各30%),抵扣二人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借支款共112550.37元,还应支付51270.25元;被告***、***、*家兵、*一国、*忠全、***、***对被告***、***应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家兵、*一国、*忠全、***、***、***各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叶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