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新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奥维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川03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居委会37组英祥商厦第三层11-21/A-J轴线。

法定代表人:刘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秀,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奥维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1单元9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孟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奥维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成都奥维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2640;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质性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付款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实际履行。3.根据《情况说明》证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分公司)发现新数公司与奥维斯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条件与富顺县教育局、自贡分公司、奥维斯公司三方达成协议有差异。案涉项目的付款方为富顺县教育局,收款方为自贡分公司。经教仪电教馆组织自贡分公司、富顺县教育局、奥维斯公司再次协商,按照奥维斯公司的要求自贡分公司对案涉供货的付款有一个承诺才能供货。自贡分公司校园营销部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对验收、付款等相关条款进行了明确。奥维斯公司收到了该承诺函并同意按该方案履行。4.新数公司与奥维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对新数公司没有约束,新数公司付款受委托方自贡分公司约束,自贡分公司的承诺函对付款时间和条件已经协商改变。5.新数公司的付款,没有超过自贡分公司承诺函的时间,不构成违约。6.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付款方式已经承诺函所改变。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7.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收取了全部货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案延迟付款是经被上诉人自贡分公司、富顺县教育局协商一致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四川新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成都奥维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于2021年7月25日前付清;

二、如果上诉人四川新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在2021年7月25日前付清违约金,则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232640元支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奥维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4元,由上诉人四川新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平

审判员 邓 伟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