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天畅电器有限公司

宿迁市天畅电器有限公司与**、宿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196号
原告:宿迁市天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河滨公园南入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宿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建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市天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电器)与被告**、宿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畅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东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畅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而成讼。
被告**、东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略高、还款期限太短。
本院认为,被告**、东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属实,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东润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天畅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卞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