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宿城商初字第0319号
原告宿迁市天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河滨公园南入口(河滨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威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宿迁市天畅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市天畅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宿迁市天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臧玉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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