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2572号
原告:董金月,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集中区园区道路南锡东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董金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月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809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驾车正常行驶时,原告突然横穿马路导致被撞到,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认为原告应该承担70%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责任证明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了**的车牌号湘F×××**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发时驾驶车辆发动机号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不一致,且改变了车辆结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发时驾驶车辆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是否是同一辆车,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在机动车道上作业,未在安全距离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依法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人欣盛公司述称,原告系欣盛公司员工,担任养护工工作。原告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欣盛公司无关,欣盛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05月10日14时10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湘F×××**更换发动机、加装驾驶室车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山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河庄桥(LD027号路灯)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绿化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董金月发生碰撞,致董金月受伤,车辆损坏。事发时施工单位欣盛公司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019年6月21日,交警部门因无法判定事发时董金月的动态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司投保了案涉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董金月医疗费10000元,**支付费用4500元。诉讼中,董金月表示不在本案中向欣盛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董金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就其损害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4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董金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董金月花去鉴定费306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了案涉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案涉事故车辆与其承保车辆发动机号不一致,且改变了车辆结构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情节,**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赔偿责任,第三人欣盛公司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负1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对欣盛公司的赔偿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于原告董金月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认定如下:
交强险赔偿限额
案涉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元)
法院认定
(元)
认定依据或方式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医疗费
87520.52
87520.52
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
住院伙食补助费
病案资料
营养费
2700(30元/天×90天)
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标准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误工费
11366.25(1623.75元/月×7月)
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
护理费
12000(80元/天×150天)
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标准
交通费
酌情认定
医疗辅助器械费
病案资料、器械明细酌定为合理费用
合计
138097.52
116263.7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董金月各项损失合计34543.2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需赔偿董金月24543.2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董金月各项损失57204.36元,扣除已支付4500元,实际还需赔偿董金月52704.36元;
三、驳回董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诉讼费用3655元,由董金月负担1590元,由**负担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385元(董金月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董金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益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