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传辰建筑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国宾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国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2号2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传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龙潭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政,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马鞍山市国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传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宾劳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传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宾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传辰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一审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传辰建筑公司向聘用***、***的国宾劳务公司进行追偿是不合理的。首先,该规定的前提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若依照此前提来看,传辰建筑公司明知国宾劳务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进行分包,其本身就违背了作为有资质企业的注意义务和对工程整体的管理职责及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其本身也有过错,但却向国宾劳公司100%追偿,显失公平。更何况,国宾劳务公司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在工伤认定期间也予以配合,但是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认定由传辰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并不妨碍传承建筑公司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向国宾劳务公司追偿。”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中认定“传辰建筑公司与国宾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是由传辰建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合同金额仅为102500元。却需要国宾劳务公司承担所有的工伤事故及其意外事件的相应费用,且当发生工伤事件,由国宾劳务公司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且未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其他损失由国宾劳务公司承担。此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并未对国宾劳务公司加以说明和作出明显提示(如标黑)。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一审法院依据如此显失公平的条款,认定国宾劳务公司承担***、***的工伤事故费用,明显不合理。三、《建筑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无效,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在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安徽传辰建筑公司后,传辰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国宾劳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安徽传辰建筑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国宾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不应当用作定案依据。四、传辰建筑公司追偿权是依据(2022)皖0503民初1043号调解书。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传辰建筑公司支付的费用为补偿费用,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能就此向国宾劳务公司进行追偿。五、***的个人资产与国宾劳务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因此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传辰建筑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传辰建筑公司享有追偿权。案外人***是由***受**政指示雇佣到工地工作的,劳动报酬由**政通过***支付,***受**政和国宾劳务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国宾劳务公司发放,***实际由国宾劳务公司聘用。虽然马鞍山市人社部门认定传辰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能排除传辰建筑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向国宾劳务公司追偿。一审适用法律准确,既然对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享有追偿权,对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更应当享有追偿权。2.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国宾劳务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及条款的有效性,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3.(2022)皖0503民初1043号一案调解结案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诉讼活动,且是传辰建筑公司合理合法选择的一种减少损失的行为,调解结果少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传辰建筑公司已实际支出向国宾劳务公司追偿并无不当。4.***无法举证证明其和国宾劳务公司的财产是分别列支的,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政**,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我和**一起签订的,当时为了赶工期,**让增加人手。我不认识***,***和***是***找来的,工资日结,**给我钱,我再给***,这个事情和我、国宾劳务公司没有关系。 传辰建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国宾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政就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传辰建筑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国宾劳务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案涉争议有关的合同约定为:一、传辰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马鞍山综合客运中心枢纽站及配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瓦工及油漆工工程劳务(含工程后期所有维修、整理、收尾等)分包给国宾劳务公司。分包工作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具体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准);工程合同价款为102500元;二、劳务分包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任何工伤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均由劳务分包人支付相应费用。2020年1月19日,由**政复核,国宾劳务公司向传辰建筑公司开具“*建设服务*人工费”102500元的发票。 案外人***受雇于**政在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受**政指示,***叫案外人***、***(已故)、***至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劳动报酬均由**政支付给***后,再由***转给***、***、***。 2019年7月23日,案外人***骑车并载其父亲***至工地上班,途中发生非其二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认定为工伤,传辰建筑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后传辰建筑公司与***因工伤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皖0503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传辰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12万元。2022年4月29日,传辰建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2万元。 另查明,国宾劳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2021年4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由**政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受时任国宾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政指示,介绍案外人***至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劳动报酬由**政通过***支付给***。***受**政即国宾劳务公司管理,其劳动报酬由国宾劳务公司支付,***实际是受国宾劳务公司聘用,虽然传辰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被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并不妨碍传辰建筑公司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向聘用***的国宾劳务公司进行追偿。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传辰建筑公司与国宾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国宾劳务公司辩解该份合同系后补形成而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但国宾劳务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国宾劳务公司已向传辰建筑公司开具名称为“*建设服务*人工费”102500元的发票(**政复核),该款项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2500元相互印证,故《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传辰建筑公司与国宾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约定,劳务分包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任何工伤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均由劳务分包人支付相应费用,***系国宾劳务公司雇佣,根据合同约定,其发生工伤事故的费用应由劳务分包人国宾劳务公司承担。综上,不论是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法律规定角度,还是从传辰建筑公司与国宾劳务公司关于工伤费用的约定角度来看,***的工伤赔偿责任均应由国宾劳务公司承担。现传辰建筑公司承担了***的工伤保险费用12万元,故其有权向国宾劳务公司追偿12万元。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传辰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政、***责任承担问题,国宾劳务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其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故国宾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4月30日,国宾劳务公司股东由**政变更为***。基于公司的外部人格性,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应依据现有的股东登记情况,股东承担责任不具有内部追溯性,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由当前登记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马鞍山市国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传辰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12万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传辰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马鞍山市国宾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国宾劳务公司、***提交国宾劳务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与国宾劳务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传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未加盖税务部门或者审计机构的公章,不能证明国宾劳务公司的真实运营情况。**政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传辰建筑公司主张向国宾劳务公司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发生工伤,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由传辰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仲裁、法院诉讼,最终传辰建筑公司与***调解并支付12万元,综合案涉12万元款项赔付的过程,该款项属于工伤赔偿款。国宾劳务公司抗辩该款项属于补偿费用,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经查明,国宾劳务公司系***的实际用工主体。国宾劳务公司经营范围显示其有用工主体资格。但由于传辰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导致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由传辰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在转包关系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避免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支持传辰建筑公司向实际侵权人即国宾劳务公司行使追偿权,并非适用法律不当。第三,关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国宾劳务公司提出传辰建筑公司存在非法转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即使存在非法转包,也不影响传辰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另,国宾劳务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同中约定的由劳务分包人国宾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相应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国宾劳务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国宾劳务公司向传辰建筑公司返还垫付款1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宾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供国宾劳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资料证明个人财产与国宾劳务公司财产独立,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说明其与国宾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往来。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宾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马鞍山市国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怡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