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6559号
原告:***,女,汉族,1950年5月30日出生,住涟水县。
原告:**,女,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住涟水县。
原告:嵇杨,女,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住涟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祥兵,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涟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1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农村道路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涟水交通局办公楼807室。
被告: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祥、李梦媛,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尧,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嵇杨诉被告涟水县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通局)、涟水县农村道路建设办公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道路办)、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设公司)、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祥兵、赵志康,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被告中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祥,被告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路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334.6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10月27日,嵇某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涟水县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行化工园区纬九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嵇某和受伤。事故发生时徐林珍驾驶苏G×××××号轿车和韩少忠驾驶苏G×××××号面包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处压路中间实线先后与嵇某和对向行驶,均未与嵇某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嵇某和于次日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嵇某和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涟水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涟公交证字[2018]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勘察涟新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双向两条机非混合道,每条车道4.5米,涟新路东侧边缘比路肩高约16厘米。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被告交通局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者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责任,被告中设公司对道路的设计、被告成盛公司对道路的施工造成道路存在缺陷,被告道路办作为道路的发包方对后期道路的缺陷均应承担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路办未作答辩。
被告中设公司辩称,1、被告中设公司是案涉道路的设计单位,但设计符合规范,没有瑕疵,且道路已于2017年8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被告中设公司不是事故责任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本次交通事故与设计成果没有关联,即使实际施工或者道路养护过程中出现标高差问题,根据交警现场的勘察,对面包车超越四轮车所在的路面位置无法鉴定,可以推断无法确定本次事故与路肩高差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中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盛公司辩称,1、被告成盛公司已按照图纸的设计进行施工且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成盛公司不存在施工瑕疵。2、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路肩高差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联。3、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告成盛公司不是事故责任方,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17时15分左右,原告近亲属嵇某和驾驶速派奇电动三轮车沿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纬九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嵇某和受伤,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徐林珍驾驶苏G×××××号黑色别克牌轿车,韩少忠驾驶GM0563号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处压路中间实线与嵇某和相对行驶,均未与嵇某和驾驶的速派奇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碰撞。2018年12月20日,涟水县公安局作出涟公物鉴(病理)字[2018]106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嵇某和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8年11月5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证字[2018]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我中队民警接警后,对发生事故地点的路况进行勘查,该路口涟新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双向两条机非混合道,每条车道宽4.5米,涟新路东侧边缘比路肩高约16厘米。车速鉴定情况:经鉴定:嵇某和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28公里。车检情况,经鉴定:嵇某和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前轮制动效能差,制动不合格。车辆在路面位置情况鉴定:我大队委托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苏G×××××号面包车超越白色四轮车辆时所在路面位置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专家评审分析,无法对该委托提供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对我大队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经询问当事人以及证人证实:该起事故中,徐林珍、韩少忠、严志鹏三人驾驶车辆均未与嵇某和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碰撞。但徐林珍与韩少忠驾驶车辆行驶到交叉路口处压路中间实线超车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徐林珍与韩少忠在路口超车时占用路面多少无法查清,其违法行为对嵇某和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作用大小无法查清,故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该起事故责任。
三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以徐林珍、韩少忠以及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嵇某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判决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6352.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各赔偿306508.57元,余款373335.24元属于嵇某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判决生效后,三原告认为案涉道路交叉路口在30厘米宽度范围内路面比路肩高约16厘米的坡度属于设计、施工缺陷,该缺陷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四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涟新路改造工程由被告道路办作为发包人发包给被告成盛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设计单位为被告中设公司,2017年8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验收证书载明:一、路线平纵线形组合良好,平面顺适,纵面平缓,路线线形流畅,视觉良好,路容美观。二、路基外形尺寸符合设计要求,边坡稳定。三、沥青混凝土面层表面平整,碾压密实,无泛油、松散、明显离析现象,路面搭接基本平顺密实,无枯焦现象。四、交通安全设施已按图实施完成,交通安全标线醒目、清晰、护栏线性顺直平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道路施工合同、验收证明书、现场图、(2019)苏0826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道路管理者责任承担,并未规定道路设计单位、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设公司、道路办、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嵇某和虽经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认为案涉道路交叉路口在30厘米宽度范围内路面比路肩高约16厘米的坡度属于设计、施工缺陷依据不足,原告主张上述缺陷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证据证实,故无法确认受害人嵇某和交通事故与案涉道路设计、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上述缺陷即使成立,亦不属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嵇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嵇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上诉缴款账号:62×××59、**上诉缴款账号:62×××34、嵇杨上诉缴款账号:62×××42)。
审判员  李林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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