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1532号
原告:***,女,194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女,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陆俊卫,女,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陆俊贤,女,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城市基础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海门市北京路行政中心东侧住建局内。
法定代表人:刘海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旭辉,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长江路丝绸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振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海门市北京路行政中心东侧住建局内。
法定代表人:陆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洲市场16号
法定代表人: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施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豪,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电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海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沈亚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俊卫、陆俊贤与被告海门市城市基础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基处)、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源公司)、海门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海门市城市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海门市电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俊卫、陆俊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与被告城基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中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旭辉、陈晨,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照明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施桦,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豪,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俊卫、陆俊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7870.50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为死者陆某的妻子、女儿。被告分别为海兴路北延工程的道路工程的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和路灯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管理方。2018年12月2日19时47分许,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兴路红海路路口南侧地段,因为道路设计缺陷及没有亮灯,导致陆某驾车碰撞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道的隔离花池,致使陆某死亡。现原告认为,上述原因均是导致陆某发生交通事故及死亡的原因,故各被告均应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基处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不明确。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我单位的职能是主管城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案涉路段被告仅作为发起单位,该工程已由海门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接受管理,我方认为,我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申请追加海门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受害人醉酒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单位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故发生原因不认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系受害人雨天夜间饮酒后违规搭载驾驶所致,受害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设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证据中虽然诉我方存在设计缺陷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帕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2日,并非发生在我公司施工期间,我公司在2017年1月5日就完工,并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我公司负责路面和管道施工,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2.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系受害人饮酒后违规搭载驾驶所致,受害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家属无权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照明管理处辩称,1.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2.案涉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完成路灯杆的安装,未有照明是客观原因,并非被告的主观过错。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路灯由施工单位施工,与道路工程总体验收后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我单位,由我单位负责管理。但至今为止,我单位尚未收到相关验收资料,说明案涉路段目前的管理方并非我单位;3.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系受害人饮酒后违规搭载驾驶所致,受害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家属无权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同其他被告的意见。我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成立,职权范围仅是按照政府规划进行工程的承发包,案涉工程在2016年7月20日已经由城基处对外进行发包,2016年4月8日开工,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现在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在本案中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住建局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由原告证明侵权事实,对于侵权事实应当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尤其因果关系应当具有排他性,现原告只是证明了一个侵权的结果,故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2、原告系酒后撞上隔离花池,对于建设道路的部门及路灯管理部门并无相应的侵权行为,隔离花池的设置并不存在违法,其次对于原告所说的路灯,原告并不是因为路灯的设置或者路灯倾倒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张的是对于路灯的亮度存在侵权行为,为此我方认为过大的增加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电器公司辩称,案涉路段一开始建设的时候并没有路灯的规划,到2017年的时候政府出台了文件,就案涉路段以及其他相关路段有亮灯计划,这个计划是根据城市的发展和经济能力、市政规划来进行的,所以案涉路段没有亮灯,并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扩大了没有关联的其他方的责任,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与亮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装路灯和亮灯也是不同概念,亮灯不归施工队管,认为被告电器安装公司也不应该是本案被告。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海公交认字(2018)第017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海兴路红海路路口南侧路段拍摄的照片、海门市公证处调取的户口信息、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案涉事故卷宗内的材料、户籍证明、户口本、复核结论、请示会议纪要、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关于市政基础设施代建项目有关事宜的请示、海门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检查交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施工图、南通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审查合格书、关于海门市交通产业集团建设工程项目相关事项的说明、工作日志、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日19时47分许,陆某在雨天的夜间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兴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海路路口南侧地段时,陆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道的隔离花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死亡、原告***受伤。2019年1月1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8]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陆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北村三十组6号。原告***系陆某的妻子,原告***、陆俊卫、陆俊贤系陆某的女儿,四原告均系陆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2015年2月5日,南通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作出城施审合(2014)第163号审查合格书,确认由被告中设公司设计的海兴路北延(北海路-红海路)新建工程施工图涉及文件审查合格。2015年7月20日,被告城基处与被告帕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帕源公司承建位于北海路到延工程的道路、管道工程。2016年被告城基公司成立后,后续由被告城基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建设单位。2017年1月23日,该路段的道路、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8月30日,被告住建局与海门市电器设备安装工程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住建局将2016年海门市区路灯工程发包给海门市电器设备安装工程队施工,其中即包括案涉海兴北路(北海路-红海路)路灯工程。2018年8月24日,海门市电器设备安装工程队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电器公司。2019年8月13日,包括案涉路段在内的2016年海门市区路灯工程全部竣工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城基处、中设公司、帕源公司、照明管理处、城建公司、住建局、电器公司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分担;3.原告的损失数额。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及户口本,以证明四原告分别为死者陆某的配偶及女儿,即系死者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城基处、中设公司、帕源公司、照明管理处、城建公司、住建局、电器公司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分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个要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才能认定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路段在事故发生时,道路、管道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但路灯尚未安装完毕,故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尚未具备通车条件。
案涉道路的设计已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故被告中设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城基处作为最早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续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由被告城建公司承继,故被告城基处不承担责任。被告帕源公司承建了案涉道路及管道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建设单位,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照明管理处作为路灯照明的管理单位,因案涉路段的路灯工程尚未移交其管理,故其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住建局作为案涉路段的路灯建设单位、被告电器公司作为案涉路段路灯的施工单位,因事发时,案涉路段的路灯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建设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通车使用。被告城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路段已经交付给相关道路管理部门管理。其作为建设单位,在道路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并交付后,在尚未完全具备通车条件前,应当对已交付的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现陆某在案涉路段未通车的情况下,进入案涉路段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城建公司未在案涉道路交付通车前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未对案涉路段进行有效的管理,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陆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是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陆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
3.原告的损失数额。
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72000元。
本院认为,陆某系农村村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陆某系1948年9月16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所以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0年为:20845元/年×10年=208450元。
(2)丧葬费39870.50元。
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9870.50元,符合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根据本地处理丧事一般情况及本案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51320.50元,由被告城建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251320.50元*20%=50264.1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根据本案各方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定由被告城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综上,被告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50264.10元+10000元=60264.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门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俊卫、陆俊贤各项损失60264.10元;
驳回原告***、***、陆俊卫、陆俊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陆俊卫、陆俊贤负担2896元,由被告海门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344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潘雄博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
人民陪审员 姜 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徐建明
书 记 员 俞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