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1民初3356号
原告:***,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14912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75862378J。
法定代表人:陈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泰毅,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81053749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超,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该公司105国道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895905U。
法定代表人:陈凤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219991014249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县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泰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广超、被告江苏中设集团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佳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发出转换程序通知书,决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2月28日,南昌县城投公司因与原告庭外和解未果,向本院提出对受损房屋修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决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0月16日,本院收到评估机构鉴定结论后,决定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建慧、黄新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泰毅、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广超、被告江苏中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受损房屋权利人,且实际居住于内。2016年12月,被告因道路改造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所住房屋受损,经南昌县建筑设计院鉴定为B级危房,无法居住。原告房屋受损后试图与被告联系修复赔偿事宜,几经周折后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不管不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212597元,住宿费7200元,务工费9000元,房租损失15600元,装修费42380元,仓库货物搬运储存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91777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
二、南昌县木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建造证明、南昌县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三、《南昌县危险房屋鉴定书》及鉴定报告、房屋受损照片一组以及施工告示牌。证明因三被告共同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鉴定为B级危房的事实。
四、原告委托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租房合同3份,租房合同补充协议1份、赔偿费用清单1份。证明第三方确认房屋维修费为人民币132597元,并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对房屋修缮部分外墙加固费用,维权发生的误工损失、租房损失、住宿损失货物仓库租赁费等共计人民币291777元的事实。
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建设的G105国道改造工程附属广福镇木山大道改造工程是一项民生工程,受益人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房屋轻微受损后,已聘请专家制定了科学修缮方案并曾组织施工,当地政府也曾多次组织协商,但由于原告拒绝并提出其他不合理诉求,因此不存在被告不管不顾的情形。原告提出赔偿项目及修缮费,仅系原告单方估算,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房屋轻微受损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原告诉求住宿费、误工费、房租损失,装修费、仓库货物搬运储存费,均不符合房屋使用现状事实,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请求。被告同意按照专家提供的方案为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修缮。
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2、2017年3月29日原告《房屋修复处理意见》,2017年6月5日原告《房屋修复处理方案专家咨询意见》,2017年8月3日南昌县境内105国道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对原告所属房屋修复处理意见进行评审的受邀专家名单确认函》。证明事发后,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积极处理并提出处理方案,不存在原告所述不管不顾情形,同时证明被告方与原告修复方案不同,应当根据有资质单位作出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的事实。
3、原告房屋现状照片,照片由南昌县城投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10月3日拍摄。证明原告房屋仅轻微受损,原告仍在房屋居住,在原告房屋内另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的事实。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被告江苏中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我公司履职行为有关。我公司对原告对房屋现状的担忧表示理解,同意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提出的修缮意见。
被告江苏中设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甲、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本院依据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申请,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修复范围和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9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晟[2018]赣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受损房屋修复范围:对外墙面、门前场地及开裂的楼板进行修复;修复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41915.64元整。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江苏中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甲,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只是注明有一定影响,不排除原告房屋自身地基结构存在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预算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所作结论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修复费用的法律依据,租房合同对方当事人未出庭,原告起诉后,房屋仍在使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赔偿项目明细,系原告单方开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江苏中设公司同时提出,修缮方案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方案,在修缮方案的条件下,再估算修理损失。对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显示所邀请专家系指挥部邀请,亦未经原告认可,原告诉求为要求赔偿损失,未主张恢复原状,被告提出的方案,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江苏中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房屋受损情况,且照片外围受损事实清楚,内部照片无法核实与本案所涉房屋有关;房屋受损情况应当以《南昌县危险房屋鉴定书》及鉴定报告为准。对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房屋打基桩费用未计算;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江苏中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甲,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工程预算书系无司法鉴定资质单位作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2、3,综合认定为:原告在起诉后仍在使用房屋,且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合同相对方未出庭证实,同时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中各项费用除房屋维修费用有《工程预算书》印证外,其他项目费用无对应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中晟[2018]赣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在南昌县广木公路边新建房屋。2016年,G105国道进行道路改造,广木公路为该工程四工区附属配套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江西中设公司。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在实施挖掘土方作业时至原告房屋地基松动,造成原告房屋部分开裂受损。
2017年1月11日,原告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同年2月5日,南昌县建筑设计院作出南房危字(17-2)号危险房屋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该房屋等级为B级,即部分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处理意见为:根据现场出现的实际情况,应先对地面以下砂层采取处理措施,然后对房屋裂缝、地面下沉等情况进行修复补救。3月29日,南昌县建筑设计院再次出具修复处理意见:1)对该房屋门前破损砼场地和外墙粉刷脱层处要清除干净,不能损坏砖墙;2)对外墙面修复粉刷前,必须对砖墙面进行充分湿润,再进行粉刷修复;3)对门前场进行修复时,先采用河沙加碎石进行铺层处理,后用水泥沙浆进行固化处理,厚度为200mm,最后在已固化的基层上浇筑150mm厚的C20硁,随捣随抹;4)对开裂的楼板,将铲除板底粉刷至钢筋砼现浇板,清理干净板面灰尘,最后采用碳纤维布铺贴处理。期间,原告单方委托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复范围及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4月初,原告提供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受损修复范围图纸及工程预算表,预算修复费用人民币132597元整。2017年6月,被告亦提供由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设计六所受损房屋修复范围图纸,该图纸修复范围小于原告所提供图纸修复范围。同月5日,受广福镇政府委托,专家组对房屋提出咨询意见:1、根据现场认真查看,未发现承重结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情况;2、原则同意业主提出的修复处理方案,B轴范围(原、被告提供图纸共同标注注浆点轴)以下部分横向二排注浆建议取消;3、后续道路开挖过程应注意采取适当的支护措施。由于双方就房屋修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212597元,住宿费7200元,务工费9000元,房租损失15600元,装修费42380元,仓库货物搬运储存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91777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由于双方就修复范围和费用经调解和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向第三方评估机构缴纳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0元,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修复范围和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9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晟[2018]赣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8年10月16日提交本院。鉴定意见为:对受损房屋修复范围:对外墙面、门前场地及开裂的楼板进行修复;修复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41915.64元整。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由于房屋系危房,不能再使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房屋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整,受损房屋由三被告进行处理。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补缴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作为G105国道道路改造工程四工区工程建设单位,在具体施工的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进行附属工程地面开挖时,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被告江苏中设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未尽到合理的监理义务,三被告共同过错,致使因地基发生改变造成原告房屋部分开裂成为B级危房。三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住宿费7200元,务工费9000元,房租损失15600元,装修费42380元,仓库货物搬运储存费5000元等损失,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亦未提供相关损失票据,且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受损房屋仍在使用,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属诉讼主张重大内容变更,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补缴诉讼费用,并给予三被告合理的答辩和举证期限;由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补缴诉讼费用,故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表示愿意自行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修缮,原告明确表示不予接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受损财产既可以主张侵权人恢复原状,亦可以主张侵权人赔偿损失,原告享有选择权,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受损房屋修复范围及修复费用已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依据,被告南昌县城投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超出原告提供《工程预算表》的修复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应当以原、被告均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人民币141915.64元整。此款在本判决生效生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赔偿原告***第一项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人民币2916元,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2761元。司法评估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河明
人民陪审员  涂建慧
人民陪审员  黄新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俊
书 记 员  杨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