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1624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与白龙路交汇处滇高商务大楼1002、1003、1004室。
负责人:周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彩云间花园5幢1103室。
法定代表人:曹云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分公司)与被告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奥的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玛奥的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电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昆明星玛奥的斯有限公司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款6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80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M0004855554M),约定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为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固地尚城项目工地的8台电梯(设备号L1-L8)提供设备安装服务,预计安装日期为2016年02月28日。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KM0004855554M-R1),对原合同进行部分变更,将原来固地尚城项目中设备号为的电梯设备安装变更为度假区大渔中学建设项目中梯号DT1-DT5的电梯设备安装,变更后的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272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计算标准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被告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50%的安装款63600元。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度假区大渔中学建设项目DT1-DT5的电梯设备安装,2018年01月23日经过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且出具《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被告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50%的安装款63600元,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星玛奥的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通力电梯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据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通力电梯分公司与星玛奥的斯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后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固地尚城电梯安装项目变更为度假区大渔中学电梯安装项目;2.《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份,欲证明2018年1月23日经云南特种设备安装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欲证明星玛奥的斯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分别汇款5万及13600元,共计支付安装费63600元;4.《法律服务框架协议》、《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欲证明通力电梯分公司支出律师费5000元。经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星玛奥的斯公司(甲方)与通力电梯分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电梯8台,预计安装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安装工期为60天,项目安装设备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普路东段固地尚城项目工地;合同总价为607250元;甲方在双方确认的安装开始日前十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在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为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因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固定尚城项目安装合同修改如下:项目名称为度假区大渔中学建设项目电梯采购,设备号为DT1-5,免保期为24个月;变更后安装价格为127200元,支付方式按原安装合同不变。2017年6月28日,星玛奥的斯公司向通力电梯分公司转账支付50%的安装款63600元。通力电梯分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2018年1月23日,云南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Y(SY)-TJD-201801-0500、Y(SY)-TJD-201801-0501、Y(SY)-TJD-201801-0502、Y(SY)-TJD-201801-0503、Y(SY)-TJD-201801-0504的5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案涉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予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通力电梯分公司与星玛奥的斯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通力电梯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并经云南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星玛奥的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安装款,已经构成违约,通力电梯分公司有权要求星玛奥的斯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和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故对通力电梯分公司要求星玛奥的斯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款63600元及逾期违约金3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通力电梯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系星玛奥的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安装款,通力电梯分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双方合同进行过相关约定,且通力电梯分公司已提交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有效凭证,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设备安装款6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80元;
二、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计797.5元,由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