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521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常熟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彩云间花园5栋1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及被告星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红、张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玛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6200元;2.判令被告星玛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2月20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星玛公司、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2016年10月,原告**获悉电梯采购信息,被告***联系原告**,请原告**联系昆明大渔中学电梯安装工程,经过原告**努力,原告**帮助被告***联系到双方约定的工程,2016年12月19日被告***利用被告星玛公司的名义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度假区大渔中学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取得该工程,被告***承诺支付佣金给原告**。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说,发包方要求被告***对工程提供保函,被告***没有钱支付相关费用,请原告**借款67万元给被告***和被告***的公司周转。基于双方之前的友好关系,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提供了银行账号,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2016年12月23日被告***书写《借条》,签名盖公司公章后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7万元,用于大渔中学项目的设备履约保函,月息2.5分,便用贰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2018年3月7日,通过双方结算,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款821250元,佣金63000元,二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二被告承诺上述款项2018年3月底归还10万元,4月底全部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承诺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佣金和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9年2月20日剩佘借款本金596200元。被告***系被告星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和被告星玛公司共同出具《借条》《承诺书》,二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1.认可借款的事实;2.原告**主张的合作佣金6.3万没有依据,不应算在借款里面;3.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67万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星玛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67万元,用于大渔中学项目的设备履约保函,月息2.5分,使用贰个月。”2018年3月7日,被告星玛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6年12月20日由**通过银行转账给承诺人67万元,用于昆明国投公司大渔中学设备保函一事,截止2018年3月20日应付**88.425万元(其中本金67万,利息15.125万,合作佣金6.3万),承诺人将于4月底归还该应付款,到时4月份的利息另行支付(利息按本金月息2.5%计息)。”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明确2018年3月7日之后被告星玛公司、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总金额52.39万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星玛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星玛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约定的利息高于24%,本院依法调整,以24%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还款,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进行计息。具体计算方式见下表。对于合作佣金6.3万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序号
本金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利息起算日期
利息截止日期
应付利息
欠付利息
欠付本金
1
67万元
2018年10月9日
5万元
2016年12月20日
2018年10月9日
29.48万元
24.48万元
67万元
2
67万元
2018年12月7日
1万元
2018年10月10日
2018年12月7日
2.68万元
26.16万元
67万元
3
67万元
2019年2月20日
45.39万元
2018年12月8日
2019年2月20日
2.68万元
0元
50.45万元
4
50.45万元
2020年1月22日
1万元
2019年2月21日
2020年1月22日
11.099万元
10.099万元
50.45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4500元;
二、被告***与被告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100990元;
三、被告***与被告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504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4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与被告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莫 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雄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