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彩云间花园****。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星玛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22227元;二、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截止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84297元;三、本案一、二审未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重复计算利息后再进行扣减,违背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结算,以此方式计算出的借款本金错误,加重了上诉人义务。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截止2018年3月20日应付被上诉人的费用中利息为15.125万元,法院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但法院在判决中计算应付利息时,未按该承诺书进行扣减,而是按年利率2%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重复进行计算,导致最后判决得出的借款本金高于上诉人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二、上诉人可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2018年3月7日对账前向被上诉人偿还过137000元的欠款,应对偿还部分进行扣减,再计算本金。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利息为67万×2.5%÷30×455=254041.66元,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2018年3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中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3月20日应付利息为15.125万元,上诉人提交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可印证上诉人向其偿还过137000元的欠款,承诺书中结算的利息未进行正确扣减,扣减137000元,欠付利息实际为117041元,对该偿还部分亦应进行扣减才能计算出正确的借款本金。按正确方式计算,本金仅欠422227元。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认可的是借款金额6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支付,一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借款时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加重上诉人的义务。三、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对双方约定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定,先扣减利息,有剩余的情况下再扣减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和本金的扣减的方法清楚明晰。四、上诉人的计算表中,要求按照《承诺书》约定计算,如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远远高于判决的利息。另外,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支付的137000元与借款无关,该款是双方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义务洽谈开支和垫付资金,若该款与借款有关,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就不会记载借款本金67万元和利息15.125万元的事实。后来双方认可的还款,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在利息、本金中扣减。五、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谈话录音作为证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星玛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6200元;2.判令被告星玛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2月20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星玛公司、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67万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星玛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67万元,用于大渔中学项目的设备履约保函,月息2.5分,使用贰个月。”2018年3月7日,被告星玛公司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6年12月20日由**通过银行转账给承诺人67万元,用于昆明国投公司大渔中学设备保函一事,截止2018年3月20日应付**88.425万元(其中本金67万,利息15.125万,合作佣金6.3万),承诺人将于4月底归还该应付款,到时4月份的利息另行支付(利息按本金月息2.5%计息)。”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明确2018年3月7日之后被告星玛公司、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总金额52.39万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星玛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星玛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约定的利息高于24%,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以24%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还款,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进行计息。具体计算方式见下表。对于合作佣金6.3万元,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序号





本金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利息起算日期





利息截止日期





应付利息





欠付利息





欠付本金









1





67万元





2018年10月9日





5万元





2016年12月20日





2018年10月9日





29.48万元





24.48万元





67万元









2





67万元





2018年12月7日





1万元





2018年10月10日





2018年12月7日





2.68万元





26.16万元





67万元









3





67万元





2019年2月20日





45.39万元





2018年12月8日





2019年2月20日





2.68万元





0元





50.45万元









4





50.45万元





2020年1月22日





1万元





2019年2月21日





2020年1月22日





11.099万元





10.099万元





50.45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被告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4500元;二、被告***与被告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100990元;三、被告***与被告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504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星玛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与**的谈话录音,欲证明**认可***2018年3月7日之前偿还过13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确实是其和***的谈话,但当时其陈述的是以前的款项已经了清,并没有陈述本案的借款还了137000元。上述证据**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对账,2018年3月21日后星玛公司、***还款情况为:1.2018年10月9日5万元;2.2018年12月7日1万元;3.2019年2月20日45.39万元;4.2020年1月22日1万元。以上共计52.39万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是否应当按15.125万元支持?二、星玛公司、***主张的137000元是否能认定为本案还款?三、借款本息尚欠多少?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2018年3月7日星玛公司、***共同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18年3月20日,尚欠本金67万元、利息15.125万元。该《承诺书》虽然系星玛公司、***单方出具,但**认可所载欠款系双方共同结算确认的金额,且该利息并未超出法定上限标准,故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本院仅支持15.125万元。**对于《承诺书》所载利息解释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共计15个月,利息为67万元×2.5%×15=25.125万元,《承诺书》第四条星玛公司、***承诺3月底付10万元,故《承诺书》载明截止2018年3月20日利息为15.125万元。本院认为,该解释不符合语言表达的逻辑,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从星玛公司、***二审提交的谈话录音来看,**并未认可2018年3月7日前支付的137000元系本案借款的还款,且按该还款金额计算出的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欠付利息金额,亦与双方2018年3月7日结算时确认的欠付利息金额不符,再则星玛公司、***认可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欠付利息按15.125万元计,故本院认为星玛公司、***关于137000元系本案还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还款金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进行抵扣:当期还款超过按年利率30%(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该期还款按年利率30%抵扣利息,超过部分抵扣当期尚欠本金;当期还款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低于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的,该期还款全部抵扣利息;当期还款低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该期还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全部抵扣利息,尚欠利息归入下一期,下一期还款时先抵扣上一期所欠利息。本院按此原则核算,截止2020年1月22日,星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3634.38元、利息92431.44元(详见附表:《还款扣款计算表》)。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星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63634.38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92431.44元,以及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6元减半收取5848元,由上诉人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1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昆明星玛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永伦
书记员刘若妍






序号





时间





计算本金





天数





年利率24%的日利率





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年利率30%的日利率





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





当期应还利息





还款金额





未还利息





已还本金





本金余额









1





2018/3/21





670000.00





0





0.0006575342





0.00





0.0008219178





0.00





0.00





0.00





151250.00





0.00





670000.00









2





2018/10/9





670000.00





202





0.0006575342





88990.68





0.0008219178





111238.36





240240.68





50000.00





190240.68





0.00





670000.00









3





2018/12/7





670000.00





59





0.0006575342





25992.33





0.0008219178





32490.41





216233.01





10000.00





206233.01





0.00





670000.00









4





2019/2/20





670000.00





75





0.0006575342





33041.10





0.0008219178





41301.37





247534.38





453900.00





0.00





206365.62





463634.38









5





2020/1/22





463634.38





336





0.0006575342





102431.44





0.0008219178





128039.30





102431.44





10000.00





92431.44





0.00





463634.38





附件:
还款扣款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