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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

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博立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47262号

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1号院31号楼4层A403。

法定代表人王河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长沟208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平。

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康元公司)与被告北京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惠炳、人民陪审员邢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机康元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8日,中机康元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中机康元公司授权恒***公司为其生产全自动包装系统及码垛机器人的OEM合作商,每年不少于50套的生产任务,违约责任为合同额二倍的罚款。2013年8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恒***公司生产成套全自动包装机组1套,合同价款36万元。2013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系统单价变更为42万元每套,为缓解恒***公司的资金压力,中机康元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提货款。但恒***公司的产品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及客户需要。2014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2013年及2014年签订的合同因恒***公司一再延期,达成新的协议,针对2013年合同,恒***公司承诺2014年8月31日达到合同及随后补充协议的功能及技术指标,具备发货状态,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恒***公司仍没有履行。经多次催要未果,中机康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恒***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要求恒***公司退还合作款25万元;要求恒***公司支付违约金84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中机康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生产全自动包装系统及码垛机器人的OEM合作生产商,建立在长期合作伙伴关系,每年给乙方不少于50套的生产任务,先期采取单笔批次业务结算,预付30%,提货时付款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至95%,余额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人为迫使对方解除全部合同,否则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违约赔偿按照违约方合同额二倍的罚款以弥补损失。

2013年8月14日,中机康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全自助包装系统,总计3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0万元,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十日内发货,运到客户现场后等甲方及时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合格后三周内付款至95%,余额5%为质保金,设备安装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中机康元公司向恒***公司支付了25万元货款。

2013年12月20日,中机康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系统单价变更为42万元每套,鉴于乙方前期投资较大,为该套系统尽快完工,减轻资金压力,中机康元公司同意提前支付10万元提货款;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10万元提货款;违约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乙方必须于2014年1月4日前将合同标的物制作完毕并交付郑州安装,每违约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

2014年8月10日,中机康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及2014年签订的全自动包装机购销合同,鉴于乙方货物一再延期,造成甲方严重经济及市场声誉损失,双方经积极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针对甲乙双方2013年签订的第一批一台包装机合同,乙方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达到合同及随后补充协议承诺的功能及技术性能指标,具备发货状态;若乙方未能达成,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每十天交一次罚款;2)针对甲乙双方2014年签订的第二批三台包装机,乙方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达到合同及随后补充协议承诺的功能及技术性能指标,具备发货状态:若乙方未能达成,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每十天交一次罚款;3)鉴于乙方交货周期一再延期,甲乙双方达成联合研发的工作模式,甲方投入技术力量参与设备系统的设计制造完善,乙方承诺于2014年8月12日24时前将全套全自动包装机图纸发于甲方邮箱,甲方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全自动包装机图纸整理,规范,并绘制成三维图纸模式,并针对目前存在问题,提出修改完善方案。(若未收到乙方图纸,甲方可自行画图,也必须完成全套图纸)。

庭审中,中机康元公司称恒***公司交付的设备始终无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中机康元公司曾多次联系要求退还合作款,但后来就联系不上恒***公司了;关于《补充协议》中的罚款,中机康元公司称其性质实为违约金,并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编织袋订购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

另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恒***公司发送起诉状、证据及开庭传票,公告期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机康元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两份、付款记录、《编织袋订购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机康元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恒***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机康元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于诉状送达恒***之日解除。关于违约金,《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每日一千元的违约责任,现恒***公司未依约履行,应向中机康元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已经超过84 000元,现中机康元公司仅主张84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二○一四年八月十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二○一六年四月三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八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青
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