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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

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博立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47264号
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1号院31号楼4层A4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博立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长沟2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康元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博立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立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博立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机康元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8日,中机康元公司与恒博立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中机康元公司授权恒博立华公司为其生产全自动包装系统及码垛机器人的OEM合作商,每年不少于50套的生产任务,违约责任为合同额二倍的罚款。2014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恒博立华公司生产成套全自动包装机组4套,总计16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机康元公司先后支付了100万元货款,但迟迟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针对2014年合同,恒博立华公司承诺2014年10月1日达到合同及随后补充协议的功能及技术指标,具备发货状态,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恒博立华公司仍没有履行。经多次催要未果,中机康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恒博立华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恒博立华公司退还货款100万元;要求恒博立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博立华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中机康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博立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生产全自动包装系统及码垛机器人的OEM合作生产商,建立在长期合作伙伴关系,每年给乙方不少于50套的生产任务,先期采取单笔批次业务结算,预付30%,提货时付款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至95%,余额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人为迫使对方解除全部合同,否则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违约赔偿按照违约方合同额二倍的罚款以弥补损失。
2014年2月25日,恒博立华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中机康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包装机头、四联件六角支架、自动加标签机、支撑方辊、除尘系统、专用台车、不锈钢滚筒、全自动缝纫机、折边机、安装专用平台及围栏、全自动供袋机、全自动制袋机,总计1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50%,提货款付款至7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至95%,余款5%正常使用1年内付清。供方按照付款比例开具增值税发票,当付款比例到95%时,供方一次性开具剩余金额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如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交货,罚款供方合同额的0.5%罚金;若设备到客户现场安装后不能达到性能要求,经10日内修复仍不能达到要求,供方将预付款无条件退回需方账户,设备退回并由供方承担运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中机康元公司向恒博立华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货款。
2014年8月10日,中机康元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博立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及2014年签订的全自动包装机购销合同,鉴于乙方货物一再延期,造成甲方严重经济及市场声誉损失,双方经积极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针对甲乙双方2013年签订的第一批一台包装机合同,乙方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达到合同及随后补充协议承诺的功能及技术性能指标,具备发货状态;若乙方未能达成,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每十天交一次罚款;2)针对甲乙双方2014年签订的第二批三台包装机,乙方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达到合同及随后补充协议承诺的功能及技术性能指标,具备发货状态:若乙方未能达成,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每十天交一次罚款;3)鉴于乙方交货周期一再延期,甲乙双方达成联合研发的工作模式,甲方投入技术力量参与设备系统的设计制造完善,乙方承诺于2014年8月12日24时前将全套全自动包装机图纸发于甲方邮箱,甲方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全自动包装机图纸整理,规范,并绘制成三维图纸模式,并针对目前存在问题,提出修改完善方案。(若未收到乙方图纸,甲方可自行画图,也必须完成全套图纸)。
庭审中,中机康元公司称恒博立华公司始终未能交付设备,中机康元公司曾多次联系要求退货款,但后来就联系不上恒博立华公司了;关于《补充协议》中的罚款,中机康元公司称其性质实为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机康元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机康元公司与恒博立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恒博立华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机康元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每日一千元的违约责任,现恒博立华公司未依约履行,应向中机康元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已经超过20万元,现中机康元公司仅主张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博立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博立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双方于二○一四年八月十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二○一六年四月三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恒博立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一百万元;
三、被告北京恒博立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机康元粮油装备(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恒博立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