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兰屿天臣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6718号 原告:张焰,女,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兰屿天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1239562F。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3470X。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焰诉被告***、被告重庆兰屿天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屿天臣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屿天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782.9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7日,***驾驶渝BYxx**号小车行驶至北碚区xx路段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Yxx**号小车登记在兰屿天臣公司名下,事故当时我借用该公司车辆办理私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兰屿天臣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Yxx**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8时2分,***驾驶渝BYxx**号小车行驶至北碚区xx路段时,与行人张焰相撞,造成张焰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焰被送往重庆市北碚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后于2019年10月28日出院。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张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焰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张焰11、12、13、21缺失,可行烤瓷桥修复,费用约需72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8-12年;3、张焰面部疤痕可对症治疗,约需3000元;4、张焰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申请对张焰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9月3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焰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4枚属十级伤残。 还查明,渝BYxx**号小车登记在兰屿天臣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借用该车辆办理私人事务,***本人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张焰医疗费2495.4元以及住院期间2天的护理费260元,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垫付了张焰治疗费10000元。庭审中,***与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还查明,张焰为非农业户口,系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焰自愿撤回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劳务协议书、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焰相撞,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为***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张焰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兰屿天臣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兰屿天臣公司对张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焰门诊治疗共计花费1712.8元(其中张焰垫付217.4元,***垫付1495.4元),住院共计花费13549.09元(其中张焰垫付2549.09元,***垫付1000元,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垫付10000元),相关费用有票据及病历、病案为据,故本院确认张焰医疗费共计为15261.89元;2、护理费,张焰住院治疗41天,其中2天产生护理费260元由***垫付,剩余38天本院酌定为4560元(120元/天×38天),张焰主张出院后护理30天,但未举示相关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即张焰护理费共计为4820元(4560元+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张焰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张焰未举示其产生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综合考虑张焰的户口性质、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焰自愿撤回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8、误工费,张焰主张误工时限为120天,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用,根据张焰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其1-9月份综合收入共计88677.74元,根据张焰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单显示其在10月、11月、12月的收入分别为5216.81元、7856元和9628元,故张焰主张误工120天的费用为52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符合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42.4元,有相应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张焰的伤情以及其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11、财产损失费,张焰主张因受伤无法参加已经报名交费的培训班,造成培训费用的损失684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张焰疤痕修复需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牙齿更换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张焰的年龄,暂定张焰牙齿更换修复为2次,即费用为14400元(7200元/次×2次)。 综上,关于张焰的医疗费15261.89元,因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故超出部分5261.89元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根据张焰与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的协议,其中20%即1052.38元由***赔付,另外80%即4209.51元由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张焰治疗过程中,***已经垫付了2495.4元,故***无需另行向张焰赔付,***垫付的多余费用1443.02元(2459.4元-1052.38元)作为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的垫付款处理,由***自行向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办理理赔,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向张焰赔付2766.49元(4209.51元-1443.02元)。 关于张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9860元,由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张焰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398元,其中***已垫付护理费260元,故差额部分90138元由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垫付的260元可自行向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办理理赔。 关于张焰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42.4元,由太平洋财险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张焰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138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张焰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25268.89元; 三、驳回原告张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91元,减半收取591.96元,由原告张焰负担105.94元,由被告***负担48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 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