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广旭电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德州市坤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丹东广旭电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02民初3542-2号******
原告:德州市坤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新河西路523号三层B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企管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丹东广旭电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德州市坤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3000*1300*20的高分子聚乙烯板4860公斤,每公斤单价为22元,总计货款106920元,货到进厂后付合同总价款的80%,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将余款付清。可是在2016年5月29日货物全部交付完毕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06920元整,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丹东广旭电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丹东市振安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丹东市振安区,管辖法院应为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是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原被告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并无约定,原告德州市坤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是供方,即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原告的住所地应是合同履行地。原告德州市坤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新河西路523号,故本案由原告德州市坤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丹东广旭电力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