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电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亨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彦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5时,被告***驾驶豫AD7087号车经过郑州市南曹乡29中东边南北路时与王乾森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豫A67705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乾森无责任。豫AD708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295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愿意承担原告的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2、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不服,申请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被告***驾驶豫AD7087号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29中东侧南北路时与王乾森驾驶停在上述地点的豫A67705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达亨电力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乾森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41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载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受当事人委托,对梅塞德斯轿车(车牌号为豫A67705,车架号为LJGBF71E97A211756)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66553元,其中工时费合计13500元、材料费合计253053元。
再查明,豫AD7087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
又查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上述车辆损失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告称车辆已经卖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D7087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提交有评估结论书,但该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被告方并未质证,而鉴定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可采性;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上述车辆损失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告称涉案车辆已经卖了,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原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中载明的车损价值不予认可。拆检费及估价鉴定费系本次评估所产生,本院对原告自行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拆检费及估价鉴定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拖车费,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拖车费为260元,该项费用属于施救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停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本院认定停车费为1500元;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拖车费人民币2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停车费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原告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04元,由被告***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