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郑民三终字第2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远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达亨电力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亨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彦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驾驶豫AD7087号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29中东侧南北路时与王乾森驾驶停在上述地点的豫A67705号车(登记车主为达亨电力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乾森无责任。
另查明,达亨电力公司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41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载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受当事人委托,对梅塞德斯轿车(车牌号为豫A67705,车架号为LJGBF71E97A211756)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66553元,其中工时费合计13500元、材料费合计253053元。
再查明,豫AD7087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
又查明,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上述车辆损失鉴定,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达亨电力公司称车辆已经卖了。
以上事实,有达亨电力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达亨电力公司无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作为侵权人应对达亨电力公司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AD7087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达亨电力公司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达亨电力公司虽提交有评估结论书,但该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人寿保险公司方并未质证,而鉴定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可采性;现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上述车辆损失鉴定,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达亨电力公司称涉案车辆已经卖了,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达亨电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故该院对达亨电力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中载明的车损价值不予认可。拆检费及估价鉴定费系本次评估所产生,该院对达亨电力公司自行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拆检费及估价鉴定费由达亨电力公司方自行承担。拖车费,依据达亨电力公司方提交的发票,该院认定拖车费为260元,该项费用属于施救费,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停车费,依据达亨电力公司提交的停车费发票,该院认定停车费为1500元;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有***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达亨电力公司拖车费人民币26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停车费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04元,由***负担34元。
上诉人达亨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不能重新鉴定的责任在于达亨电力公司属认定错误。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有鉴定资格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且并非达亨电力公司单方委托,故该鉴定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其表示同意。且根据相关规定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是可以进行鉴定的。其将车辆卖掉不影响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仅没有进行重新鉴定,反而以达亨电力公司将车辆卖掉导致不能重新鉴定,此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其已对诉求尽到完全举证责任,已足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达亨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达亨电力公司的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294078元。原审中对事故事实予以了认定。达亨电力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损失。但原审法院却因其未提交维修发票对鉴定结论予以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对达亨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达亨电力公司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2940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中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是由于达亨电力公司将车辆卖出,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且达亨电力公司未提供维修发票等印证车辆的损失情况,故不能重新鉴定的责任在于达亨电力公司,应由达亨电力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无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费,由于对达亨电力公司的评估结论书所依据的材料***、人寿保险公司方并未质证,而鉴定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可采性,人寿财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对车辆损失鉴定质疑,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达亨电力公司将涉案车辆卖掉,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同时达亨电力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造成该后果的责任应由达亨电力公司自行承担。故达亨电力公司仅依据评估结论书的情况,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上诉人河南达亨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